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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向阳与漯河鑫鸿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364号 原告李向阳,男,汉族,1971年1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鑫鸿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364号
原告李向阳,男,汉族,1971年1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鑫鸿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盘伟,男,该公司办公室人员。
原告李向阳与漯河鑫鸿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楚玉亮、被告鑫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常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原告2011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请病假3个月,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病假工资。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原告经被告批准请事假一年。原告在请事假期间,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2013年听说后被告既没有书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也未以任何形式告知原告,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给付原告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5月15日的病假工资3500元及赔偿金3500元,给付经济赔偿补偿金65000元、生活补助金40891.39元、补交2012年10月20日后的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
被告辩称:李向阳1988年6月进厂,2011年7月考勤显示旷工17.5天,2011年10月20日公司张贴公告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10月28日公司出具漯鑫纺政字(2011)13号文件作出旷工处理决定。李向阳称2011年10月20日公司张贴公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请事假一年,期限是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但其2013年才听说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告事实上是自动离职,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1988年6月原告李向阳在漯河双龙纺织有限公司上班。2008年12月被告鑫鸿源公司与漯河双龙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继续生产经营。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原告李向阳2011年2月16日至5月15日请病假三个月、2011年5月16日至6月15日请事假、2011年6月16日至7月旷工之后一直未上班。原告称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请事假一年,没有提供2011年6月16日始未上班已履行正常请假手续的证据。2012年7月被告鑫鸿源公司因市场经营困难停产至今。
2011年10月20日,被告鑫鸿源公司在厂区张贴公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1年10月28日对原告作出漯鑫纺政字(2011)13号文件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013年1月5日原告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为由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被告已将原告李向阳的社会保险金交至2011年6月份。2011年上半年漯河市最低工资标准700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李向阳自2011年6月16日始至被告2012年7月停产未上班,其没有提供履行了正常请假手续的证据,应认定其无故旷工。虽然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了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但没有证据证明已书面通知到原告,该决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因原告无故旷工,被告又因经营困难于2012年7月停产,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履行不能,解除合同之日应认定为2012年7月。因原告无故旷工,违反有关劳动纪律,故原告请求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病假工资,因被告提供的考勤证据上显示为2011年2月16日至5月15日病假三个月,被告应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有关规定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但不低于漯河市最低工资标准80%的病假工资,因当时漯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700元,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600元为宜,三个月共计1800元;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应为原告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金,但因补交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并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鑫鸿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向阳病假工资18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向阳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兰 晶
审判员  于胜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