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42号 原告李金华,女,汉族,1974年5月17日出生。 原告张小娜,女,汉族,1978年2月25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锴,总经理。 原告李金华、张小娜与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华、张小娜共同委托代理人柏军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如被告借款到期后不能及时偿还,被告愿意把开发的位于滨河路与解放路交叉口的碧水轩小区的门面房按开盘价的60%作价偿还该借款。当日,原告李金华借给被告655000元,张小娜借给被告425000元,被告鑫海公司出具借条,并加盖了被告鑫海公司印章。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其所要开发的碧水轩小区亦未开工。二原告为追回借款,多次给鑫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锴联系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海公司未答辩。 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鑫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鑫海公司向二原告借款108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如被告到期未能及时偿还,被告自愿将其开发的碧水轩小区门面房按照开盘价的60%作价偿还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李金华借给了被告鑫海公司655000元,原告张小娜借给了被告鑫海公司425000元,被告鑫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锴分别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被告鑫海公司的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鑫海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其开发的碧水轩小区至今未开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鑫海公司在合同到期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鑫海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归还借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为:如借款到期不能及时偿还,被告自愿把所开发的碧水轩小区门面房按开盘价的60%作价偿还该借款。该约定虽然表明了被告的违约责任后果,但是由于该约定条款涉及的房屋至今未开发,涉及的标的物不存在,故该条款为无效条款。违约条款无效,并不能当然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借款后,存在一定损失,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损失,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利息损失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金华借款人民币6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小娜借款人民币4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于胜华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肖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