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394号 原告李登山,男,汉族,1973年9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鑫鸿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盘伟,男,该公司办公室人员。 原告李登山与漯河鑫鸿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楚玉亮、被告鑫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常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由于公司经常放假,因无法保证家庭生活,2011年11月向公司领导请事假。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将我除名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给付经济赔偿金105600元、生活补助金40891.39元、补交2012年至2014年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移交档案、社会保险手续。 被告辩称:李登山1990年2月进厂,2011年11月考勤显示旷工29天,2012年1月17日公司张贴公告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月26日公司出具漯鑫纺政字(2012)01号文件作出旷工处理决定。原告事实上是自动离职,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1990年2月原告李登山在漯河双龙纺织有限公司上班。2008年12月被告鑫鸿源公司与漯河双龙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继续生产经营。2011年11月原告李登山向车间主任请事假后至被告停产一直未上班,原告称向车间主任请了事假,而车间主任没有批准长期事假的权限,原告没有提供履行正常请假手续的证据。2012年1月17日,被告鑫鸿源公司在厂区张贴公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2年1月26日对原告作出漯鑫纺政字(2012)01号文件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012年7月被告鑫鸿源公司因市场经营困难停产至今。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被告已将原告李登山的社会保险金交至2011年10月份。 本院认为:原告李登山自2011年11月至被告2012年7月停产未上班,其没有提供履行了正常请假的手续的证据,应认定其无故旷工。虽然被告于2012年1月26日作出了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但没有证据证明已书面通知到原告,该决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因原告无故旷工,被告又因经营困难于2012年7月停产,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履行不能,解除合同之日应认定为2012年7月。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原告无故旷工,违反有关劳动纪律,故原告请求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应为原告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金,但因补交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并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鑫鸿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李登山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驳回原告李登山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兰 晶 审判员 于胜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