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567号 原告李涛,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伟东,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勇,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信丰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铭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耀武,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李涛诉被告陈勇、漯河信丰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丰化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召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后,被告陈勇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另行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伟东、被告陈勇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被告信丰化纤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耀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涛诉称:2010年1月13日,被告陈勇借原告现金100万元,约定利息2分,2010年8月18日,被告陈勇归还50万元,同时收回借条,并以被告信丰化纤公司名义出具收到保证金50万元的收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1年8月,被告信丰化纤公司归还原告50万元,同时告知原告,利息向被告陈勇主张。事后原告多次催要利息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946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勇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信丰化纤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陈勇以我公司名义出具的50万元保证金收据,实际是由陈勇借原告的100万元现金转化而来,我公司并未收到该笔现金,也不存在保证金一说。二、原告有关录音中的53万元,其中50万元就是原告在本案所诉的陈勇所借的50万元现金,其余3万元是租房保证金。三、陈勇所借的该50万元现金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2011年8月21日手机通话录音及相应文字记录各一份,其中显示被告陈勇称“(有关印章及资料)移交之前的53万元的利息我肯定要付的……移交给公司以后,我官司赢了,我也肯定会给你的”,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陈勇欠原告50万元的利息(另3万元是原告租赁信丰化纤公司厂房所交的保证金)。二、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19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其中显示该院查明:在陈勇控制信丰化纤公司印章期间,陈勇于2010年8月18日以信丰化纤公司名义向李涛出具加盖信丰化纤公司公章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储粮方李涛缴纳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若2010年11月5日前全部移出,保证金全额退还(双方结算后);若2010年11月5日前未能全部移出,发改委对我公司处罚时,处罚款从保证金中扣除,余额退还(双方结算后);若2010年11月5日前未能全部移出,开发委对我公司无罚款时,我公司对保证金全额退还(双方结算后)。(在该院)诉讼中陈勇自认该收据中记载的50万元保证金,实际是由先前收取的李涛为共同投资建造信丰化纤公司二期厂房而向其交付的100万元投资款中剩余的50万元转化而来;当时漯河开发委(漯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正在与信丰化纤公司洽谈厂房资产回购事宜,需要李涛配合进行腾退,所以才将投资款转化为了保证金……此后因李涛向陈勇催讨保证金未果,李涛转而持该份收据向信丰化纤公司催讨。2011年8月31日,李涛(甲方)与信丰化纤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在此前根据陈勇所述为(未经乙方同意)建造乙方二期厂房,要求甲方共同投资建造而投入100万元,其中50万元陈勇已归还,因乙方与漯河开发委达成资产回购协议,而此前乙方一期厂房已租赁给甲方储粮。2010年8月18日,陈勇私自以甲方的名义暂扣甲方剩余50万元作为保证金并出具加盖乙方公章的收据。后甲方向乙方要求归还该保证金,乙方以陈勇私自加盖公章为由,曾要求甲方向乙方追讨,甲方多次向乙方催讨未果,为妥善解决问题,双方达成协议,乙方将5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甲方,甲方将收据交给乙方,乙方履行完支付义务后,双方无其他纠纷,涉及该款引起甲方的损失,由甲方自行向陈勇追偿,与乙方无涉。该院另查明,信丰化纤公司已将上述50万元保证金归还给李涛。该院认为,2008年12月8日之后,信丰化纤公司与陈勇之间已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信丰化纤公司概括委托陈勇处理一切事务,双方的委托关系至2011年8月4日陈勇归还信丰化纤公司资料之日终止,陈勇在接受信丰化纤公司委托期间,于2010年8月18日以信丰化纤公司名义收受李涛50万元保证金事实清楚,现其自认未将该款项转交信丰化纤公司,信丰化纤公司据此要求陈勇向其返还50万元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判决陈勇返还信丰化纤公司50万元及自2012年1月13日接到诉状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该证据证明与陈勇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以及后来陈勇归还50万元,同时以欺骗手段收回借条,并以信丰化纤公司名义出具50万元保证金收据一份。三、原告申请证人张利民出庭作证。张利民出庭作证称,李涛从本人处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本人找李涛催讨该借款时,李涛说将该款转借给了陈勇,李涛带着本人两次到陈勇当时在漯河的住处向陈勇催讨借款,陈勇说没有钱,先等等,当时信丰化纤公司工作人员梁耀武也在场。原告要求该证据证明其与陈勇之间系借款,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四、原告申请的上述手机通话录音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鉴定机构的证明显示,陈勇认可李涛手机录音中的声音是本人声音,因此仅对该手机录音是否存在剪辑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涛与陈勇的手机通话录音内容完整,没有发现编辑点。鉴定费为2000元。原告要求该组证据证明,陈勇当时在与李涛通话中答应支付有关53万元的利息,其中50万元款项系陈勇的借款(另3万元是原告租赁信丰化纤公司厂房所交的保证金),不是李涛交给陈勇的投资款。 被告陈勇对以上证据质证称:一、对第一份证据,录音证据应当提供原始录音工具、通话日期,该证据与原告所诉款项不存在关联性,双方谈到的是53万元的利息,而不是原告诉称的50万元的利息,不能证明与原告所诉款项有关联。二、对第二份证据,该判决没有任何一句话表述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另外该判决书第六页第二段第三行至第八行,收据内容显示,原告所述的5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及时腾房保证金。三、对第三份证据,证人只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利息也是原告与证人之间的约定,与陈勇无关。四、对有关鉴定意见书、证明及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信丰化纤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一、第一份证据已经说明原告与陈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我方无关,录音中53万元利息,实际是由50万元元的本金和3万元保证金组成的。二、对判决书,陈勇所述50万元非借款而为保证金,我公司没有参与。三、对证人证言,充分说明借款及利息与我公司无关。四、对有关鉴定意见书、证明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 被告陈勇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2009年5月15日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与陈勇双方存在厂房租赁合同关系。二、2010年7月12日资产回购协议书一份,要求与第一份证据共同证明李涛与陈勇是因李涛租赁信丰化纤公司厂房而认识,同时证明绍兴市越城区法院判决书所确定的收据是保证金而不是借款。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该两份证据均与被告陈勇无关,不能证明其所述事实。 被告信丰化纤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证据一是租赁合同,与50万元借款无关;证据二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信丰化纤公司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供该公司2011年8月31日与原告李涛签订的协议一份,即上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19号判决书中所显示的有关协议,要求证明本公司与李涛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 原告对此质证称:协议真实,该协议证明原告所诉属实。另外该协议第三条证明原告损失是利息损失。 被告陈勇对此质证称: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主张有异议。一、该协议是原告与信丰化纤公司签订的,而且是在陈勇与信丰化纤公司因工程款纠纷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其表述不应当作为本案借款关系的依据。二、该协议也证明了原告所述50万元是保证金而不是借款。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2月8日信丰化纤公司有关人员将公司有关印章及资料交给陈勇至2011年8月4日陈勇归还上述印章及资料之间,信丰化纤公司概括委托陈勇处理一切事务。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信丰化纤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租赁该公司厂房,并交纳3万元保证金。陈勇在2010年8月18日之前曾收到原告100万元款项,后归还50万元,并于2010年8月18日以信丰化纤公司名义出具收到原告保证及时腾退厂房的50万元保证金收据一份。后原告与信丰化纤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信丰化纤公司将该5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李涛,该公司与李涛之间无其他纠纷,涉及到该款引起李涛的损失,由李涛自行向陈勇主张,与信丰化纤公司无涉。信丰化纤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将该50万元归还原告,并于2011年12月份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陈勇,要求陈勇归还该50万元保证金及相应利息。2012年9月13日该院作出(2012)绍越民初字第19号判决书,判决陈勇返还信丰化纤公司50万元及自2012年1月13日接到诉状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50万元款项的利息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李涛诉称被告陈勇于2010年1月13日借原告现金10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分,2010年8月18日归还5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同时收回借条,并以被告信丰化纤公司名义出具收到保证金50万元的收据一份,现该50万元由信丰化纤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偿还,要求被告陈勇按约定的每月2分利息支付该50万元自2010年1月13日至2011年8月26日之间的利息。被告陈勇则称上述款项系李涛因与陈勇共同投资建造信丰化纤公司二期厂房而交纳的投资款,不应支付利息。 本案在发回重审期间,经原告申请和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声鉴字第2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21日与陈勇的手机通话录音,内容完整,没有发现编辑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陈勇在该通话中称“(有关印章及资料)移交之前的53万元的利息我肯定要付的……移交给公司以后,我官司赢了我也肯定会给你的”。原告及信丰化纤公司均称,陈勇在通话中所认可53万元的利息,其中的50万元系陈勇所借款项,另3万元是原告此前租赁信丰化纤公司厂房所交的保证金(当时陈勇正受委托处理该公司事务)。原告另称本案中仅主张该50万元借款的利息,未主张该3万元租房保证金的利息。陈勇对原告及信丰化纤公司上述意见不认可,称通话录音中双方谈的是53万元,并非原告起诉的5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陈勇曾收到原告100万元款项、后归还50万元并于2010年8月18日以信丰化纤公司名义出具收到原告50万元及时腾房保证金收据的事实,原告亦认可陈勇将此前归还的50万元的利息已结清,故应认定此时陈勇尚欠原告的50万元款项已转化为原告的及时腾房保证金。被告陈勇在2011年8月21日与原告的手机通话中承诺给付原告53万元款项的利息,原告与信丰化纤公司均称其中的50万元系陈勇所收原告的上述款项转化而来、另3万元款项系李涛在陈勇受信丰化纤公司委托处理该公司事务期间所交纳的租房保证金,与有关租赁合同中原告所交3万元租房保证金的约定及上述陈勇所收原告100万元款项的转化过程相吻合,故原告主张该50万元款项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称该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自2010年1月13日起计算,未有充分证据,其证人张利民仅证明李涛向本人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每月2分,不能证明李涛与陈勇之间的约定利率,原告相应主张,本院无法采信。计息时间本院酌定自2010年8月18日该50万元转化为保证金之日计算至2011年8月26日信丰化纤公司将该保证金归还原告前一日为374天。因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4%(一至三年期年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有关50万元款项的利息应计算为28050元(500000×5.4%÷12÷30×374=28050)。因该50万元保证金系由被告陈勇所收原告的相应款项转化而来,陈勇未将该保证金实际交付信丰化纤公司,给付利息亦为陈勇个人承诺,故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陈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涛给付利息28050元。 二、驳回原告李涛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被告陈勇负担590元,原告李涛负担36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陈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