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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316号 原告李素英,女,汉族。 原告郭梦洁,女,汉族。 原告郭梦欣,女,汉族。 原告郭旭,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素英,系郭旭母亲。 原告郭长海,男,汉族。 原告李毛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 委托代理人张煜,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彭向阳,男,汉族。 被告杨素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的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 被告陈纪成,男,汉族。 原告李素英等六人诉被告彭向阳、杨素云、陈纪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英、郭梦洁、郭长海、李毛玉及其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燕京、被告彭向阳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告陈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素英等六人诉称,2014年3月25日上午,被告陈纪成来到我们家中,要求郭国齐为其与被告彭向阳两家犁地,当时郭国齐不在家,陈纪成就打电话与郭国齐联系,让郭国齐到被告彭向阳开办的修理部去开拖拉机。郭国齐开着被告彭向阳提供的拖拉机犁地结束时,被告杨素云以没有犁住沟边为由,让郭国齐开着拖拉机犁地边,郭国齐在犁沟边时,拖拉机突然侧翻,造成郭国齐当场死亡。我们认为,郭国齐接受陈纪成的邀请,驾驶被告彭向阳提供的拖拉机,为三被告犁地时,由于杨素云指示错误,发生意外事故,造成郭国齐死亡,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民诉法》第28条、第119条的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三被告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36435.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素英等六人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户籍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其与郭国齐的亲属关系;证据组二(2014)召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2014)召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25日上午,被告陈纪成让郭国齐到被告彭向阳开办的修理部去开拖拉机,为被告陈纪成、彭向阳两家犁地,郭国齐把地犁完以后,被告杨素云以没有犁沟边为由,让郭国齐开拖拉机犁沟边,由于被告杨素云的错误指示,郭国齐在犁沟边时,拖拉机侧翻,郭国齐被砸,当场死亡;证据组三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彭向阳与本案有关联,彭向阳先行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等法院作出判决,多退少补;证据组四、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老窝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郭国齐生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在镇上有私有房屋,在镇上居住、生活,开办有洗车店,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证据组五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郭世民、郭红强、郭国庆三人都是郭国齐的堂兄弟,参与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用;证据组六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事故受害人亲属来往路费情况;证据组七证人证言三份,用以证明为被告两家犁地时翻车死亡,不计报酬,车辆是彭向阳提供;证据组八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事发后,双方进行过协商;证据组九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郭国齐有驾驶车辆的资格。 针对原告李素英等六人提供的证据,被告彭向阳、杨素云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组二两份判决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方发表的证明观点,首先(2014)召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本案不具有证据效力,在本案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我们不是该案的当事人,该民事判决书无论目前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对案外人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另外4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3月25日,郭国齐驾驶拖拉机为陈纪成和我们耕地与事实不符,也与陈纪成的答辩意见不一致,陈纪成说让郭国齐为其犁地一亩,没有让郭国齐为我们犁地,原告的诉称和主张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再者414号判决书之所以认定郭国齐驾驶拖拉机为陈纪成和我们两家犁地,是听取了被告陈纪成单方面的诉称,这完全是陈纪成的一面之词,我们不予认可;其次,关于(2014)召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没有认定郭国齐驾驶拖拉机是为陈纪成和我们两家犁地,也没有证据显示郭国齐驾驶拖拉机是彭向阳提供的,更不显示是杨素云让郭国齐犁沟边导致拖拉机侧翻。两份判决存在一定的矛盾,只能以被告陈纪成在今天庭审中的答辩为依据来认定本案事实;对证据组三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方对该收据发表的证明观点,彭向阳支出了50000元现金,并不能证明彭向阳应在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之所以出示这份收据,是原告也不能确定被告彭向阳是否应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收据应显示这50000元系赔偿金的性质;对证据组四当中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真实性无异议,显示郭国齐身份是农民,其在农村从事农业经营,其主要收入来源是在农村,不是在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房产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房产证显示所有人是郭国启,而不是郭国齐,明显就不是一个人,老窝镇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村委会是基层组织,从客观上无法感知郭国齐及其家人的收入和居住状况,不具有出具证据当中有关内容的作证主体资格,照片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中看不出郭国齐生前具体从事什么工作,另其从事工作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不能根据该照片认定郭国齐从事洗车业务,也就是开办洗车店;对证据组五身份证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三人是郭国齐的堂兄弟,而非近亲属,他们三人即使参与丧葬产生了误工费,也不应处置,丧葬费仅限于受害人近亲属;对证据组六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证据目录上显示的情况不一致,原告提供的是本地出租车票据,而非受害人亲属从外地回来的相关票据,而且有连号现象,建议法院酌情处理;对证据组七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而三份证言证人未出庭,这三份书面证言来源不明,无法查证核实,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且这几份证言,证明内容不真实,郭国齐如何开着拖拉机犁地,郭国齐和陈纪成最清楚,他们两个是电话联系,证言证人主观上不清楚,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组八有异议,事出来后,去说这事,我说了没有犁我的地,你们成看着办了;对证据组九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郭国齐有驾驶四轮拖拉机的资格,驾驶四轮拖拉机应有相关部门的驾驶资格证。 针对原告李素英等六人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纪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六,说郭国齐是城市户口,这不符合,有误工费啥了,那不在这点上,有啥法院成看着办了,录音是事实,谁也改变不了,我也没啥说的。 被告陈纪成辩称,我给郭国齐打电话了,我说有一亩地,你给我犁地,上午他给我犁了,中午我们一起吃吃饭,然后各自回家,其它我也不说了。 被告陈纪成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彭向阳、杨素云辩称,一、我们与郭国齐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我们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诉求应驳回。理由:1、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上午,被告陈纪成来到原告家中,要求郭国齐为陈纪成和我们两家犁地,我们是新集村人,而犁地在某村,我们不可能在某村有承包地,因此原告诉称郭国齐为陈纪成和我们为两家犁地与事实不符。2、拖拉机不是我们为郭国齐提供的,而是郭国齐趁我们不知情,将别人所有的正在我们维修部进行维修的四轮拖拉机开走,不是我们向郭国齐提供拖拉机。3、原告诉称我们以没有犁到沟边让郭国齐犁沟边导致拖拉机侧翻,是我们指示错误,这不属实,我们在某村没有承包地,不可能要求郭国齐为其犁地。二、郭国齐没有驾驶拖拉机的资质,没有基本的操作技能,其操作不当导致驾驶车辆侧翻,导致郭国齐本人死亡,其自身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其他当事人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四、郭国齐死亡后,其家属采取围堵我们汽车维修部的极端手段,迫使其赔偿,我们为生意考虑在胁迫下与原告商议赔偿50000元现金,如法院判决我们不赔偿,那么这50000元应该退还给我们。综上,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应驳回。 被告彭向阳、杨素云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收据一份,用以证明郭国齐死亡后,其给了原告方50000元。 针对被告彭向阳、杨素云提供的证据,原告李素英等六人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针对被告彭向阳、杨素云提供的证据,原告陈纪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素英丈夫郭国齐生前与被告陈纪成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5日,被告陈纪成打电话邀请郭国齐为其犁地,郭国齐便将在被告彭向阳经营的汽车、拖拉机修理部停放的一台四轮拖拉机开走,当时彭向阳未予制止。当日下午5时许,在犁地过程中,由于指挥和操作不当,四轮拖拉机翻入该犁地的地边沟,导致郭国齐死亡。郭国齐为其犁地,未收取报酬,系义务帮工。该四轮拖拉机系他人所有,在被告彭向阳开办的门市部维修,支付修理费用,系有偿修理。郭国齐未取得驾驶四轮拖拉机的资质。郭国齐死后,原、被告双方曾进行过调解、协商,其中被告彭向阳给其家属费用50000元,被告陈纪成给其家属费用30000元。 原告方提供的郭国齐驾驶资格副本证书上显示驾驶资质为C1,该驾驶资质的范围不包括四轮拖拉机。郭国齐生前在镇上居住生活,且系专业合作社成员。 郭国齐长女郭梦洁,1991年9月15日出生,已成年;郭国齐次女郭梦欣,1995年8月2日出生,已成年;郭国齐儿子郭旭,1998年9月30日出生,需扶养2.5年;郭国齐父亲郭长海,1941年11月22日出生,需扶养7年;郭国齐母亲李毛玉,1949年2月18日出生,需扶养15年。原告郭长海、李毛玉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 事故发生后,李素英将陈纪成的十二卷热镀锌彩涂钢卷扣押,2014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判决李素英返还陈纪成十二卷热镀锌彩涂钢卷或赔偿损失人民币228521.4元。李素英、郭梦洁、郭梦欣、郭旭将彭向阳位于召陵区老窝镇某村的上下两层三间门面房屋占用,2014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判决李素英、郭梦洁、郭梦欣、郭旭返还彭向阳自建的上述房屋。 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调查,白庆枝称双方争议的土地,其与彭向阳达成了口头土地承包协议而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一直未收取彭向阳土地承包租赁费,该笔录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且对土地承包协议的实际履行与否意见不一致。原告方诉称,郭国齐是为被告彭向阳、杨素云、陈纪成两家共同犁地,被告彭向阳、杨素云坚决不认可,原告方未向法庭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彭向阳辩称,郭国齐将其维修中的四轮拖拉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开走,属于偷开四轮拖拉机,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彭向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03元/年、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3月25日,被告陈纪成邀请郭国齐为其犁地,郭国齐将在被告彭向阳经营的汽车、拖拉机修理部停放的一台四轮拖拉机开走,当日下午5时许,在犁地过程中,由于指挥和操作不当,四轮拖拉机翻入该犁地的地边沟,导致郭国齐死亡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一、被告彭向阳、杨素云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责任划分。本案中,四轮拖拉机在被告彭向阳开办经营的汽车、拖拉机修理部进行维护修理,并收取维修费用系有偿维修,彭向阳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四轮拖拉机系他人所有,并非原、被告双方所有的,在未征得该四轮拖拉机所有权人同意或者所有权人授权他人驾驶的情况下,无取得四轮拖拉机驾驶资质的郭国齐将车开走,被告彭向阳未予以制止,作为汽车维修门市部的负责人,作为常识本应尽到妥善保管、注意安全的义务,却疏忽大意没有意识到不安全隐患随时存在,导致此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可见,人身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系不法行为,应受民事法律制裁,因此,被告彭向阳应承担侵权的过错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 原告方要求被告彭向阳与杨素云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素云虽与被告彭向阳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方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杨素云是共同侵权人,即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责任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杨素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陈纪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责任划分。在郭国齐未取得四轮拖拉机的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陈纪成主动邀请郭国齐为其犁地,不支付劳务报酬系义务帮工,导致帮工人郭国齐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因此,被告陈纪成对于帮工人郭国齐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 三、死者郭国齐有无责任及其责任划分。郭国齐与被告陈纪成系朋友关系,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没有四轮拖拉机驾驶资质的情况下,仍按受陈纪成邀请驾四轮拖拉机犁地,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郭国齐在犁地过程中应预见到其危险性及不安全隐患的发生并加以注意,但其未尽到谨慎注意自身安全之义务,疏于防范措施不力,导致其自身死亡结果的发生,作为受害人,明显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同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郭国齐对于自身的死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故原告方要求被告彭向阳、陈纪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744.19元【①郭旭18527.48元:(14821.98元/年×2.5年÷2人);②郭长海20750.77元:(14821.98元/年×7年÷5人);③李毛玉44465.94元:(14821.98元/年×15年÷5人)】;2、丧葬费为18979元(37958元/年÷2);3、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承担责任能力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40000元较为适宜。上述项下第1、2、3项合计550683.79元,被告彭向阳承担165205.14元(550683.79元×30%),被告陈纪成承担220273.52元(550683.79元×40%),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彭向阳、陈纪成各承担20000元,扣除被告彭向阳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135205.14元(165205.14元+20000元-50000元),扣除被告陈纪成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210273.52元(220273.52元+20000元-3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可见,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不保护法律之外的请求权,现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无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向阳辩称,郭国齐不具备驾驶四轮拖拉机的资质,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彭向阳辩称,郭国齐生前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本案实际不符,漯河市召陵区除辖街道办事处外,所辖仅有镇而无乡,符合法律规定的“城镇标准”,郭国齐系召陵区老窝镇人且又提供了在镇上居住生活消费的有关证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素英、郭梦洁、郭梦欣、郭旭、郭长海、李毛玉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35205.14元; 二、被告陈纪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素英、郭梦洁、郭梦欣、郭旭、郭长海、李毛玉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10273.52元; 三、驳回原告李素英、郭梦洁、郭梦欣、郭旭、郭长海、李毛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0元,被告彭向阳负担3050元,被告陈纪成负担4060元,原告李素英等六人负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耀轩 人民陪审员 张广州 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 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