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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卫与韩彦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779号 原告李红卫,男,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彦安,男,1965年3月1日生,汉族。 原告李红卫诉被告韩彦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779号
原告李红卫,男,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彦安,男,1965年3月1日生,汉族。
原告李红卫诉被告韩彦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彦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卫诉称:2012年9月份,原告委托被告建造位于邓襄镇的一处厂房,但因政府的原因而停工,停工后原告向被告结算了工钱,但被告却无端对厂房玻璃门窗进行了破坏。2014年6月份,原告查看工地时发现堆放在那里的钢构型材不见了,就立即报警,在邓襄派出所得知,钢构型材被韩彦安非法侵占,原告索要其拒不返还。鉴于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价值147440元的钢构型材,并支付3000元的财产损失。
被告韩彦安庭后辩称:被告韩彦安受原告李红卫委托帮其建造厂房,韩彦安以理想门业的名义向长葛市聚成钢结构有限公司订购了一批钢材,且合同签订时还垫付了30000元钢材款。现在双方经结算,李红卫还欠自己10000元工程款,另外李红卫还要补偿自己辛苦费150000元。如果李红卫将这些钱给被告韩彦安,韩彦安就同意返还这批钢构型材。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理想门业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李红卫系该企业总经理,长葛市聚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理想门业”为发货对象的实际接收人为李红卫。2、出库单两份,证明长葛市聚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1月16日,分别发给李红卫价值56357元、91083元的钢材两批。3、长葛市聚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100000元收款收据及农行的转账凭证,证明李红卫给长葛市聚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先后打款160000元。4、四份流水账,证明李红卫建造“千雨养殖场”的工程是由韩彦安、李国华、李某甲、李某乙四人负责并组织人员建设的,工人工资也全部结算完毕,四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5、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作证,证明“千雨养殖场”的工程是李红卫投资建设,该工程的工人工资全部结算完毕。被告韩彦安未对以上证据质证。
被告庭前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韩彦安以理想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长葛市聚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工程记账单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尚欠被告10000元工程款。原告质证称双方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如果被告还认为原告欠其工程款,可以另案起诉,但不能拉走原告的钢材。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卫在邓襄镇坑韩村修建“千雨养殖场”,委托被告韩彦安负责该工程的钢结构建设,当初协商由韩彦安包工包料。2013年1月2日,被告韩彦安以理想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长葛市聚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加工合同,先期支付了30000元定金,后期韩彦安无钱支付,长葛市聚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不发货。2013年1月7日,李红卫支付了100000元货款,1月14日,长葛市聚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给李红卫发去了11.62吨钢材,1月16日,又发去了18.78吨钢材,当天李红卫又通过农行转账过去了60000元。这两批钢材总价值为147440元,后期钢材尚未发完。2013年1月底,因建养殖场手续未到位,工程停工,该两批钢材堆放在“千雨养殖场”的工地上,由李某甲看守。2014年6月15日,李某甲回家后归来,发现该两批钢材不见,就告知原告。原告向邓襄派出所报警称韩彦安侵占了原告财产,邓襄派出所通知韩彦安调查后,告知原告涉案属经济纠纷,让原告至法院起诉。韩彦安认可该批钢材被自己拉走,并称如果原告将所欠工程款支付给自己,就返还钢材。
本院认为:被告韩彦安侵占原告李红卫堆放在“千雨养殖场”院内的价值147440元的钢构型材一批,该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彦安辩称是原告李红卫还欠自己工程款才拉走该批钢材,原告举证称双方结算已经完毕,如被告认为原告还欠工程款,可以另行起诉,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彦安可以就工程款欠款部分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彦安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价值147440元的钢构型材返还给原告李红卫。
本案受理费3310元,由被告韩彦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辉
审判员 张啸飞
审判员 张俊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孔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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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