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368号 原告李新春,男,汉族,1971年1月9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坡李村8组377号。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本立,男,汉族,1963年8月29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拐张村。 被告郭帅,男,汉族,1987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郭本立之子。 被告郭二帅,男,汉族,1990年5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郭本立次子。 原告李新春诉被告郭本立、郭帅、郭二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晶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春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本立、郭帅、郭二帅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春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郭本立说家庭经营出现困难,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本立分期分批偿还了一部分借款,下欠115000元,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本立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并于2014年10月18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郭本立向原告李新春借了一批钱款,后郭本立陆续偿还原告李新春一些钱款,截止到2014年10月18日,被告郭本立还下欠原告李新春钱款115000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郭本立给原告李新春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新春现金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15000元借款人:郭本立4111231963082995732014年10月18号。”2014年10月24日,原告李新春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1、原告李新春提供有被告郭本立书写的借条为证,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郭本立应当偿还借原告李新春钱款下欠的115000元。2、对于原告李新春要求被告郭帅、郭二帅连带偿还上述借款的请求,因原告李新春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故对原告李新春要求被告郭帅、郭二帅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李新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为原告李新春和被告郭本立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李新春要求被告郭本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本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新春借款1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郭本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珈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