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51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9年7月6日出生。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1977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庆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2006年3月3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19日生一女儿,取名吕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吕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9日,婚生一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生气现象,为此原告李某某诉至我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其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东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袁 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