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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与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065号 原告崔某甲,女,汉族,1988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永萍,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甲,男,汉族,1986年4月29日出生。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065号
原告崔某甲,女,汉族,1988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永萍,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甲,男,汉族,1986年4月29日出生。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1日举行了婚礼,2006年11月14日生一女儿崔某乙,2008年4月5日生一儿子崔某丙。2011年8月9日,原、被告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娄某甲因刑事犯罪一直下落不明,我于2013年5月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儿子和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女儿崔某乙生于2006年11月14日,儿子崔某丙生于2008年4月5日,现均随原告生活。2011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自2011年9月外出一直未回家。2013年5月,原告崔某甲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娄某甲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甲起诉与被告娄某甲离婚,经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告崔某甲再次在本院立案起诉与被告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告崔某甲和被告娄某甲离婚。因被告娄某甲下落不明,女儿崔某乙和儿子崔某丙现随原告生活,抚养费暂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崔某甲和被告娄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甲、被告娄某甲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