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13日生。 被告刘某,女,汉族,1988年5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魏玉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经过短暂接触后于同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张某甲。原告认为,婚前双方认识较短且接触较少,彼此缺乏了解,导致仓促结婚后双方因性格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此外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至今双方的夫妻关系实际上已是名存实亡。原、被告儿子张某甲出生时,原、被告共计收到儿子的见面礼钱为2万多元,该款一直由被告掌管。加上婚后被告一直掌管原告的工资,双方的婚后存款除去零星花销外,实际存款应在3万元左右被被告拿着。综上,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亦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存款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负担。 被告刘某辩称,同意离婚,因婚生儿子赵瑞林长期随被告生活,故应当归被告抚养,要求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原告诉称的婚后存款3万元,没有事实根据,该款在原告银行卡里,该银行卡由原告保管,被告要求分割该项存款。同时补充,被告要求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10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4月18日生育儿子张某甲。现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从相识至今,生育一子,应当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并没有提供切实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广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