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53号 原告张玉莲,女,1961年1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满堂,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关志宏,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该院副院长。 原告张玉莲诉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卫生院(以下简称万金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满堂、被告万金镇卫生院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莲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本人不慎摔伤导致左股骨颈骨折并错位,入被告医院于13日举行内固定手术。被告无该项资质,且由于术前未能做出有效的骨牵引和复位,两枚内固定螺丝一枚未能打入骨内,一枚由于打入太短未起到固定作用,其所做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手术失败,导致第二次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综上,被告在提供医疗服务时加重了原告的损害,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依法应承担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故请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37367元。 被告万金镇卫生院辩称:关于原告张玉莲提出因万金镇卫生院做内固定手术失败,导致二次换全髋关节,医院认为事实不符,万金镇卫生院做内固定手术是在病人及家属同意下进行的,内固定后,原告又到市五院就诊,建议全髋置换,原告自愿进行全髋置换手术,手术前未对卫生院有任何异议。因为万金镇卫生院做内固定手术并无过错,这不是导致原告换全髋的主要原因。并且,原告的骨折是自己造成的,万金镇卫生院仅仅做了内固定手术,术后患者家属对内固定手术不满意,未经万金镇卫生院医生请求向上级转诊治疗,自己私自去五院做全髋关节置换术,因此病人的七级伤残主要是病人自己骨折造成的,病人家属没有拿出万金镇卫生院与残疾有关的直接证据。由于病人骨折部位的特殊性,病人选择了不同的治疗方法,被告的治疗行为没有过错,鉴于第一次手术后原告又进行了第二次手术,给病人造成了经济负担,万金镇卫生院愿意出于人道主义给予病人经济补偿共计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不慎摔伤导致左股骨颈骨折并错位,当日住进万金镇卫生院,12月13日进行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8458.63元。术后原告称由于被告内固定手术失败,导致原告骨折没有很好愈合,2013年1月6日,原告又住进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1月11日,原告做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花费医疗费共计37282.07元。原告对自己现在的伤情申请了伤残鉴定,经法院委托,漯河民声司法鉴定所出具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4号鉴定书,认定原告张玉莲现在的伤情为7级,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二次手术费评估意见,评估原告张玉莲的二次手术费需2000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张玉莲申请对原告摔伤后内固定前的骨折做伤残等级鉴定,漯河民声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称因能力有限无法鉴定而将鉴定申请退回。 另查明: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三级医院重点开展三、四级手术。二级医院重点开展二、三级手术。一级医院、乡镇卫生院可以开展一、二级手术,重点开展一级手术”。《手术分级标准目录》骨科目录第143序列将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归为三级手术。庭审中,万金镇卫生院仅提供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在法庭指定期间提供主治医生关志宏的执业资格许可证。2014年7月12日,万金镇卫生院申请对此次纠纷中万金镇卫生院的医疗过错责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4年8月22日,因万金镇卫生院不予配合,鉴定机构将该次鉴定退回。 再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全年。 本院认为:万金镇卫生院系乡镇卫生院,为原告所做的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手术系三级手术,不符合《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乡镇卫生院可以开展一、二级手术”之规定,万金镇卫生院未在法庭指定期间提供做该类手术的相应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之规定,推定万金镇卫生院在本次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万金镇卫生院申请对医疗过错责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但又不予配合,导致鉴定被退回,综合考虑原告本身存在原发疾病的情况。本院酌定万金镇卫生院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在万金镇卫生院所花的报销后的医疗费4226元及在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所花的报销后的医疗费26290.13元。以上共计30516.13元。后续治疗费,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对原告张玉莲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认定原告张玉莲二次手术费约为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左股骨颈骨折的误工时间为270天至365天,本院酌定36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475.34元(365天×8475.34元/全年÷365天)。3、护理费,原告在万金镇卫生院住院16天,在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23天,原告花费的护理费为905.58元(39天×8475.34元/全年÷365天)。4、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5、伤残赔偿金。原告目前的伤情被评定为7级,在诉求中,原告依照九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第32条骨折内固定手术,无功能障碍者为九级的规定,自认原告原来所受的伤的伤残等级为9级。而且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为7级伤残赔偿金与9级伤残赔偿金之差,对于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3901.36元(8475.34元/全年×20年×40%-8475.34元/全年×20年×20%)。6、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1360元。以上共计96828.41元。原告诉求精神损失费20000元,诉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故,被告万金镇卫生院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58414.2元(96828.41元×50%+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卫生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玉莲赔偿款5841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万金镇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孔 剑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