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207号 原告崔振启,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青年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廉鹏,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振启诉被告漯河市召陵区青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年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召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412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对本案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振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青年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赵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振启诉称:原告于1991年9月被被告录用为通讯员,从事宣传工作,工资一直由乡财政进行发放,但未按照漯河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月份,被告以乡镇机构改革为由让原告回家休息一段时间。后经原告查询,被告未给原告交纳保险金。原告后多次找被告反映养老及补偿问题,被告一直说商量商量给个答复,但至今未给原告任何准确答复,也未给原告下发过任何辞退通知。后原告无奈于2013年10月18日向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了召劳人裁不字(2013)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原告从1991年9月在被告单位工作至今,被告应当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请求法院1、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给原告补交1991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金;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356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1364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年镇政府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有些雇佣的临时人员,只是凭借发表的刊物给予报酬,这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原告请求补交养老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作为乡镇级人民政府,也不存在给编外人员缴纳社会保险金的问题;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依据,原告是临时聘用人员;4、双倍赔偿金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法适用于事业单位,而不适用于国家机关;5、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机关干部通讯录复印件一份,原告称该通讯录系被告所印制,其中有原告的姓名、家庭电话及手机号码;2、漯河电视台及原漯河内陆特区报社给原告发的通讯员证共三份、,该三证单位一栏均为青年乡政府;3、通讯员工作守则试行意见复印件一份,规定有通讯员的补助标准为每月30元,稿酬按照所发稿件被录用情况另行支付,通讯员的工作是完成党委政府布置的中心工作,另外还要兼顾纪检、信访、政法等条块的新闻报道,原告称该试行意见系青年乡政府发布的;4、原告新闻发稿统计表复印件一份,统计单位为青年乡通讯组,上面加盖有中国共产党郾城县青年村乡委员会的印章;5、郾城县委宣传部关于表彰新闻宣传先进个人的决定(郾宣字(1995)5号),其中先进个人名单里有原告的名字;6、漯河内陆特区报社关于表彰优秀通讯员和优秀作品的作者及通讯工作先进单位的决定(漯报字(1997)20号),其中郾城县优秀通讯员名单里有原告的名字;7、郾城县十佳通讯员候选人推荐表复印件一份,该表加盖有中国共产党郾城县青年村乡委员会的印章,显示原告单位为青年乡政府通讯组;8、1995年、1996年、1997年、2002年原郾城县委宣传部和县委给原告颁发的表彰其为优秀通讯员和新闻宣传工作先进个人的荣誉证书;9、2001年-2005年汇款通知书9份,是新闻媒体给原告汇的稿费,其中收款人地址均有青年乡政府或青年乡通讯组;10、领款单复印件3份,原告称上面有当时的青年乡乡长和党委秘书的签字;11、原告所申请证人张新芳、胡文斌、崔拴紧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以前在被告处上班,且被告单位向原告发放有工资;12、许新来及朱志合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上班;13、原郾城县新闻摄影学会会员及漯河市新闻摄影学会会员通讯录各一份,显示原告单位为青年乡政府。 被告青年镇政府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对于证据一通讯录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劳动合同关系,更不能说明原告是被告的机关干部或者是正式在编的机关干部。同时通讯录没有加盖印章,且是复印件,不能证明什么问题,且是原来的老的通讯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两个通讯员证也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是聘用关系,利用原告的写作的才能;3、工作实施守则我们不予认可,时间是1993年,上面没有加盖印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不能代表是乡政府的,上面明确显示补助标准是月30元,明确表明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4、这与是不是劳动关系无关,发表的文章稿件不能证明其就是乡政府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其与乡政府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5、6、7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崔振启是以个人名义进行表彰的,与乡政府存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关系,证据7是复印件,我们不予认可;8、荣誉证书不能说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表明原告的确写作不错;9、稿费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10、稿酬是凭借发表文章发放稿酬,更加证明原被告间是雇用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证据最晚的是2003年12月26日的获奖证书复印件,且是摄影作品,与乡政府无任何的关系,这说明原告在2002年后已经与乡政府没有任何的关系了。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近两年的与政府有关系的任何材料及证据,故已经过诉讼时效;11、证人证言不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人胡文斌和原告出庭作证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因为他们是一样的身份,胡文斌证明问题明显有虚假,其证言2010年10月停发工资,而崔振启诉状中写明是2011年1月回家的。同时对于发工资这一问题,三个证人均不能证明,其报酬就是以稿件的发表情况给予适当的报酬。崔拴紧也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2000年就已经退休了,之后的事情他也不清楚;12、证人应当出庭,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3、通讯员证只能证明原告是其他单位的通讯员,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05年10月25日漯河市召陵区深化和完善乡镇机构改革方案复印件一份,该文件十页定岗程序中明确写有,对各类非正式人员全部予以清退。第九页乡镇机关人员定岗条件中明确了在岗工作人员的条件。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文件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不是红头文件且没有印章。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陈述原告在2003年原告已经不在政府工作,这与事实严重不符,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最后一份证据是2006年1月16日由时任乡长刘学勤和党委秘书王宇杰共同签名的领款单,予以证实了在2006年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2006、2007报纸均刊登有原告报道的与青年乡政府有关的文章。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振启作为通讯员,曾为被告完成过宣传任务,原告所投递的稿件被采用的情况下,原告能从所采用的新闻媒体获取稿酬,原告因宣传工作成绩显著,曾多次被有关部门表彰。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召劳人裁不字(2013)第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政府机关干部通讯录、通讯员工作守则试行意见、新闻发稿统计表、郾城县十佳通讯员候选人推荐表及领款单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通讯员证、郾城县委宣传部关于表彰新闻宣传先进个人的决定(郾宣字(1995)5号)、漯河内陆特区报社关于表彰优秀通讯员和优秀作品的作者及通讯工作先进单位的决定(漯报字(1997)20号)、荣誉证书、汇款通知书及证人证言也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支付赔偿金及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振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崔振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俭 审判员 杨素华 审判员 赵 琼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