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943号 原告张志扬,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隆源明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群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发良,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被告王虹,男,汉族,1963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培林、王世龙,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建新,男,汉族,1969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扬诉被告漯河市隆源明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明胶公司)、王虹、申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营超,被告隆源明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群德、委托代理人温发良,被告王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林、王世龙,被告申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利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扬诉称:原告从事煤炭生意,经别人介绍认识被告王虹和申建新,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被告王虹和申建新供应煤炭,二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支付货款100000元。此后,原告又陆续向王虹和申建新供应煤炭、烧碱和硫酸,在此期间,二人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2年8月31日共欠原告货款433380.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人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经了解,被告王虹和申建新系合伙关系,二人租赁隆源明胶公司的企业经营权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故三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货款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3745.3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隆源明胶公司辩称:被告王虹以及合伙人申建新于2011年7月承包我公司,在经营期间债权债务由承包人个人承担,因此,该笔欠款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王虹辩称:一、王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原告将王虹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王虹、申建新二人供应煤炭、烧碱等货物,实质上原告是与隆源明胶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状中称其向王虹和申建新供应煤炭、烧碱和硫酸不是事实。2、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关系相对性的理论,原告只能向隆源明胶公司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王虹提出。3、隆源明胶公司在市工商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系企业法人。王虹原系隆源明胶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在职权范围内以企业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应由企业法人承担。二、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王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与隆源明胶公司的经济往来一直没有清算过,只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才能在查明隆源明胶公司是否欠原告的货款。 被告申建新辩称:一、申建新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将申建新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求无据,原告要求的货款数额缺乏充足的依据。三、据原告所述,本案是承包经营,对承包经营的货物应当依法处分,申建新不是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四、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查封申建新的银行账户,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申建新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24日,隆源明胶公司与王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隆源明胶公司愿意将公司整体发包给王虹承包经营,承包内容包括土地、厂房、锅炉、电力、供排水和全套明胶生产设备和化验仪器,由王虹进行明胶生产经营使用;承包期限为5年,即从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王虹提供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负责公司的正常运转和全面的企业管理,隆源明胶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王虹的正常经营活动;王虹生产每吨成品明胶向隆源明胶公司交纳承包费3000元;王虹正式接手公司之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全部由隆源明胶公司承担并负责处理,与王虹无关,合同生效后,在生产经营中所有新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王虹承担,需共同承担的债权债务,按企业财务制度,双方协商认可共同承担;财务管理由王虹负责,财会人员由王虹安排,王虹按规定缴纳各种规费税收和各种应由企业承担的相关费用,按时发放职工工资。双方还对劳动关系、经营环境及设备管理与维修保养维护等作了约定。 原告立案起诉的诉请数额为433380.09元,审理中诉请数额变更为333745.3元。隆源明胶公司认可王虹以公司名义对外承包经营。王虹在庭审中认可:一、原告在2011年下半年和2012年上半年向其供应烧碱、煤炭和硫酸;二、王虹2012年12月20日辞职以后,公司任命申建新为总经理,业务由申建新负责经营。三、原告介绍潘少军给王虹,任公司会计。 庭审中,原告提交潘少军出具的明细账两张,明细账显示共收到原告价值1363380.09元的货物,被告王虹认可该明细账。原告和王虹均认可明细账中有一笔24824.8元的货款统计错误,在收支数额中均应予以刨除。王虹庭审中提交14张原始凭证,显示原告共收到货款1260000元,原告对此数额予以认可。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称其提交的潘少军出具的明细账上,2011年12月31日和2012年2月29日这两笔货款单价计算有误,应是每吨11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申建新与王虹系合伙关系,并提交申建新签有“此款对账”的书面材料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王虹在履行其与隆源明胶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期间,王虹收取原告供应的烧碱、煤炭和硫酸,并与原告进行着货款结算,王虹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应由王虹承担。隆源明胶公司收取承包费,且认可王虹以公司名义进行货物买卖,故隆源明胶公司应对王虹支付货款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所欠原告货款的数额,王虹对原告所提交的潘少军出具的明细账无异议,明细账显示收到原告货物价值1363380.09元,刨除双方均认可的24824.8元,被告共收到原告价值1338555.29元(1363380.09-24824.8)的货物。原告认可王虹提交的14张付款原始凭证,即认可收到货款1260000元,刨除双方均认可的24824.8元,原告共收货款为1235175.2元(1260000-24824.8)。因此,王虹仍欠原告货款103380.09元(1338555.29-1235175.2),王虹应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以申建新与王虹系合伙关系为由要求申建新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建新与王虹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上述诉请,应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扬货款103380.09元,被告漯河市隆源明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志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0元,保全费2690元,共计10490元,由被告王虹负担,被告漯河市隆源明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俭 审判员 杨素华 审判员 赵 琼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