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7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1947年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军相,男,汉族,1977年3月7日生。 被告闫某某,女,汉族,1971年4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辛占营,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闫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军相,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占营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张某到被告家索要应分得的土地租金,后遭到被告极其恶毒的辱骂和殴打,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2014年3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7月18日,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被告的违法行为不仅直接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同时也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和人格尊严。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03.32元,护理费268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31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5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某辩称,1、原告张某所诉事实不存在,医院的证据不实。原告并没有提交被告欠土地租金的证据。2、闫某某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告和原告之间是邻居、亲戚关系,被告是不可能殴打原告的。如果被告殴打原告,应该有体表外伤,但是原告并没有外伤。3、原告所治疗的疾病非伤害引起,是自身老年疾病引起,与殴打行为没有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和被告闫某某同系召陵镇归东村五组村民。2014年3月3日,张某去闫某某家追要占地补偿款,因言语不和,和闫某某发生口角并开始争执撕扯互殴,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随后张某至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治。2014年3月3日,张某在漯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显示“1、头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3月5日,张某转住漯河市万安医院,诊断为“脑梗塞”并以此住院治疗。2014年3月6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诊断为“鼻内镜检查可见左侧鼻腔有凝血块,诊断为鼻外伤”。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出警对该案件进行处理。2014年3月17日,张某在互殴中所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记载张某的损伤情况“左鼻腔内侧部黏膜有0.9×0.8cm的破损区,有血痂附着”。2014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在询问相关当事人并进行调查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闫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对张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张某在漯河市中心医院的花费,共提交了6张门诊票据,共计金额为1438.2元。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共提交门诊票据1张,金额为84元。在漯河市万安医院,其提交了一张住院结算票,显示金额为3215.3元(系一张收据联,未提交盖章的发票联)。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原告张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和被告闫某某因占地补偿款发生口角生气,并继而撕扯互殴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某在撕扯互殴中导致左侧鼻腔内受伤,有公安机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互殴一方的闫某某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张某作为成年人,遇事不能保持克制,也参与撕扯互殴,对于引发口角以及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结合案情,酌定闫某某承担70%的责任,张某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张某的合理损失是:1、在漯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1438.2元;2、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的花费,以票据为准,为84元;3、交通费,本院根据受伤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00元。以上三项共计1722.2元。对于上述损失,由闫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205.54元。下余30%,由于原告张某亦具有过错,由张某自行负担。张某于2014年3月5日入住漯河市万安医院所发生的3215.3元费用,因系治疗脑梗塞所产生的花费,不是明显的外伤,和互殴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该部分住院费用和其他相关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还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未构成伤残,于法无据,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205.5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150元,原告张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广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