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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233号 原告姜某某,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峰松,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233号
原告姜某某,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峰松,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份在网上认识,双方均是再婚,2013年4月3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再婚前了解少,婚后双方常因琐事生气,原告于2014年元月份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称本人2014年元月份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常因琐事生气,本人从2014年元月份外出打工一直和被告分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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