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317号 原告姜某某,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田小巍,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女,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华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小巍、被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性格存在较大差异,经常吵闹分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财产不再处理。 被告崔某某辩称:一、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已四年,感情基础较深,本人不同意离婚。本人再婚前已育有一子一女,女儿随前夫生活,儿子随本人生活,并改为原告的“姜姓”。2013年初,因原告及其母亲迫切想再要一个男孩,本人不顾生命危险做了输卵管复通手术,以增进夫妻及家庭感情。但术后缺乏必要的营养和休息,时常出现不适症状,经常需用药物维持,生子计划因此拖延。或许因此原告态度有所变化,开始无故打骂被告。双方在夫妻生活中虽有磕绊,但感情并未达到破裂以致离婚的地步。二、如原告强要离婚,应将双方农业收入及平时打工收入合计约50000元的一半给付被告,将结婚时被告带去的嫁妆归还被告,将婚后双方共同添置的家电、农机依法分割,将借用被告娘家的马车、浇水设备归还被告。因原告无故殴打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20000元。另因被告无住处,要求原告给付困难补助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以双方经常吵闹分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经常吵闹分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本人为维系夫妻感情作出过较大努力,双方在夫妻生活中虽有磕绊,但感情并未达到破裂以致离婚的地步。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薛朋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