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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桂兰与胡伟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688号 原告代桂兰,女,1945年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伟静,女,1989年6月12日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688号
原告代桂兰,女,1945年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伟静,女,1989年6月12日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桂兰诉被告胡伟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付中、被告胡伟静、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管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胡伟静驾驶豫LLE2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漯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邓襄镇农村信用社东约10米处,与沿漯上路由东向西徒步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胡伟静负事故全部责任,代桂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入院,6月10日出院。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77156.58元。
被告胡伟静辩称:被告对事故认可,被告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胡伟静驾驶豫LLE2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漯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邓襄镇农村信用社东约10米处,与沿漯上路由东向西徒步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大队第二执勤大队出警处理,出具了第20140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伟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桂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代桂兰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门诊费1921.4元、住院治疗费15602.85元。漯河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1、左肩胛骨骨折,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侧基底部腔隙性脑梗塞。经本院委托,漯河市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代桂兰因事故致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豫LLE21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胡伟静,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又查明:原告代桂兰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的护理人为其
儿子田永胜,田永胜在漯河市鑫田快运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提供有该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田永胜的2、3、4月出勤及工资明细表证明和田永胜的请假误工证明。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全年。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8日,被告胡伟静驾驶豫LLE2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漯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邓襄镇河南农村信用社东约10米处,与沿漯上路由东向西徒步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大队第二执勤大队出警处理,认定胡伟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桂兰无责任。原告代桂兰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代桂兰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计花费17524.25元,(15602.85元住院费+1921.4元门诊费),提供有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已经年满60岁,且未提供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护理人为其儿子田永胜,田永胜在漯河市鑫田快运有限公司上班,出具有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和护理人田永胜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月,本院予以采信。故代桂兰的护理费为2720元(3400元/月÷30天×24天);4、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6、残疾赔偿金24637.83元(22398.03元/全年×11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原告提供有473元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出具评估意见,认定代桂兰后续治疗费约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4315.08元。被告胡伟静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赔偿原告54315.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代桂兰损失54315.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求。
本案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胡伟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辉
审判员 张啸飞
审判员 张俊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孔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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