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921号 原告任红军,男,汉族,1970年10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红旗,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江辉,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任红军诉被告郭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吴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江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红军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借原告30000元,约定月利息3%,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2月被告还本金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支付利息3900元,共计15900元。 被告郭江辉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任红军与被告郭江辉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共计5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结算,到期还本,被告应在每月的16、17、18三日内付清本月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怠于履行本合同债务的,应按本合同项下的20%承担违约责任。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今收到任红军现金(30000)叁万元整”的收到条一份。原告方认可被告已经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后原告催要余款未果,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任红军与被告郭江辉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郭江辉应当按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应当承担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方认可被告已偿还20000元,故被告仍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900元,原告方称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为3%,该约定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共5个月的利息(基数为3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借款协议书》有“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怠于履行本合同债务的,应按本合同项下的20%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江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红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5个月的利息(基数为30000元); 二、被告郭江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任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郭江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俭 审判员 赵 琼 审判员 杨素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