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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21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 委托代理人赵艳霞,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爱县宏生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博洋车饰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李明旗,男,汉族,1969年11月22日出生。 被告董美丽,女,汉族,1969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李红军,男,汉族,1975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刘海霞,女,汉族,1977年7月29日出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博爱支行)与被告博爱县宏生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生公司)、河南博洋车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公司)、李明旗、董美丽、李红军、刘海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申请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后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博爱支行委托代理人赵艳霞、谢旭、被告宏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利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洋公司、李明旗、董美丽、李红军、刘海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博爱支行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宏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宏生公司向中行博爱支行借款4000000元。同日被告博洋公司、李明旗、李红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李明旗的配偶董美丽、李红军的配偶刘海霞也为该借款作出连带保证承诺。被告宏生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清款项。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宏生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989490.55元、利息17595.92元、复利8700.06元及本金罚息133540.76元、利息罚息542.52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被告博洋公司、李明旗、董美丽、李红军、刘海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宏生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及尚欠本金金额无异议;但利息、复利和罚息有重复计算和计算错误之处,且不应承担利息罚息。 被告博洋公司、李明旗、董美丽、李红军、刘海霞未答辩。 原告中行博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2013年3月27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2013年3月28日借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宏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已依约提供借款的事实,以及计算利息、复利和罚息的合同依据。2、2013年3月27日最高额保证合同共3份,以此证明被告博洋公司、李明旗、董美丽、李红军、刘海霞对本案借款本息等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宏生公司、博洋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各1份以及李明旗、董美丽、李红军、刘海霞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宏生公司、博洋公司、李明旗、董美丽、李红军、刘海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宏生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依合同约定不应计算复利和罚息。被告博洋公司、李明旗、董美丽、李红军、刘海霞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宏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宏生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向中行博爱支行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年利率7.56%,利息从实际提款日起算,用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A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逾期或挪用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定价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B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款C项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C首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博洋公司、李明旗、李红军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李明旗的配偶董美丽、李红军的配偶刘海霞分别在保证合同附件之同意函中签名,承诺“本人同意以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3月28日向被告宏生公司提供了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宏生公司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宏生公司尚有借款本金3989490.55元、利息17595.92元、复利8700.06元及罚息134083.28元未付,被告博洋公司、李明旗、董美丽、李红军、刘海霞也未代为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博爱支行与被告宏生公司、博洋公司、李明旗、董美丽、李红军、刘海霞之间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宏生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偿清借款本息,被告博洋公司、李明旗、董美丽、李红军、刘海霞未履行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宏生公司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博洋公司、李明旗、董美丽、李红军、刘海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被告董美丽、刘海霞仅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担责。被告宏生公司辩解不应承担罚息和复利,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爱县宏生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借款本金3989490.55元、利息17595.92元、罚息134083.28元及复利8700.0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 二、被告河南博洋车饰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旗、李红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博洋车饰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旗、李红军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博爱县宏生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被告董美丽、刘海霞对上述债务在各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美丽、刘海霞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博爱县宏生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99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博爱县宏生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国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