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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长永、王菊平与被告乔明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130号 原告乔长永,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王菊平,女,1961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乔明勤,男,1950年5月14日出生。 原告乔长永、王菊平与被告乔明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130号
原告乔长永,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王菊平,女,1961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乔明勤,男,1950年5月14日出生。
原告乔长永、王菊平与被告乔明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7日和2014年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长永、王菊平及被告乔明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22日申请本院对原告的房屋损失进行了鉴定。
原告乔长永、王菊平诉称:2013年8月11日下午6点多,原告在家看电视,忽听嗵的一声,抬头一看被告家种的大桐树倒在原告家房顶上,造成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害,8月12日经村干部出面调解,被告态度过硬;2013年8月29日被告趁原告家没人私自翻墙入院把树砍掉强行把树拉走。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2、误工费及车票路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明勤辩称:二原告诉称被告家桐树被大风刮倒后倒在原告房顶的事实存在,同意赔偿二原告200元。此事经村干部乔某某多次出面调解,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又经派出所调解因原告说的赔偿数高,派出所让先回去,过了一段时间,村干部乔某某说“小永叫把桐树砍了吧”,后自己找人把桐树砍了。又过一段时间,派出所又调解说小永要2000元,我说就弄活两块砖给他200元,至此未谈此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无争议事实为:被告家的桐树因大风刮倒砸到原告房上。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应赔偿二原告损失的范围、标准及数额。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乔长永、王菊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4张;2、赔偿清单1份;3、鉴定费单据1份。以证明被告的树砸到原告家房上及要求赔偿的内容和鉴定花去的费用;4、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博金价估字(2014)30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房屋的损失。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自己不清楚;对博金价估字(2014)30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鉴定机构没有让村民代表参加,鉴定人看过现场后应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鉴定的时候听原告一面之词。
本院经审查认为: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博金价估字(2014)30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是有资质的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结论,该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无异议的第1、3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2,因形式不合法,系原告单方提供,且无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1张;2、博爱县月山镇前乔村村委会证明1份;3、证人乔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证人通过被告买砸在原告家房上树及砍树的经过。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乔某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后认为不真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人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质证、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1日下午6点多钟,被告乔明勤家的桐树砸在原告房顶上,造成原告房屋损坏。事情发生后,经村委、派出所调解原被告未能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二原告的房屋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了博金价估字(2014)30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原告的损失为2276.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家的桐树砸坏二原告家的房子,给二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明勤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长永、王菊平损失2276.30元。
二、驳回原告乔长永、王菊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乔长永、王菊平负担150元,被告乔明勤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琳琳
审判员  张和平
审判员  范晓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仝 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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