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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爱玲诉被告杜保中、张德中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31号 原告乔爱玲,女,1966年1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男,1966年6月1日出生。 被告杜保中,男,1954年4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沈全堂,男,博爱县司法局许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德中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31号
原告乔爱玲,女,1966年1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男,1966年6月1日出生。
被告杜保中,男,1954年4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沈全堂,男,博爱县司法局许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德中,男,1968年7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宗绪,男,博爱县司法局许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乔爱玲诉被告杜保中、张德中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乔爱玲提出伤残鉴定申请,鉴定程序结束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害、被告杜保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全堂、被告张德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爱玲诉称:原告受雇于二被告。2013年12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电锯锯伤右手,被告张德中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被告张德中支付了该次住院医疗费。第二次住院取固定物时,被告未支付医疗费。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3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合计2372.6元;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鉴定后予以增加;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后原告乔爱玲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5.15元、误工费13650元、护理费137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16.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检查费840元,合计69923.94元。
被告杜保中辩称:被告杜保中不是包装材料厂的业主,不应是本案被告;原告受伤是因为干私活所致,并不是在生产劳动中所致;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已在新农合报销。故诉请驳回原告对被告杜保中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德中辩称:被告张德中不是包装材料厂的业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在未征得厂方同意的情况下干私活受伤,与被告张德中无法律上的关系;原告的医疗费已经新农合报销,被告张德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必要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张德中保留诉讼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否是在雇员活动中受到损害?2、原告的请求是否成立?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乔爱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刘某某、管某某的当庭证言,原告乔爱玲以此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
被告杜保中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受伤那天二证人未在厂里干活,且所述送原告去医院的人数前后矛盾。
被告张德中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异议,除同意被告杜保中的意见外,另认为证人不能具体讲清楚原告受伤的过程,第一个证人说二被告叫原告去干活不符合事实,二证人证言是虚假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可证明证人系同原告一起工作的劳动者,故二证人能够证明原告为二被告工作和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杜保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记工表五张,被告杜保中以此证明原告受伤那天是干私活,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2、企业信息查询单一张,被告杜保中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时被告杜保中不是业主。
原告乔爱玲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不客观真实;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照虽然注销,但包装厂仍生产,二被告仍是合伙人。
被告张德中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属他人书写的记录,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材料原告乔爱玲、被告张德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张德中未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乔爱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二份、病历二份、出院证二份、医疗费单据一张,原告乔爱玲以此证明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2、许良镇冯竹园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乔爱玲以此证明原告父母需要赡养;3、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焦作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检查费单据一张,原告乔爱玲以此证明其伤残程度及鉴定费用。
被告杜保中、张德中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组证据材料中身份证明应由公安派出所出具,村委会不能出具,第三组证据材料中以工伤认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二被告无异议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和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的鉴定费、检查费,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第二组证据材料是作为基层组织的村委会作出的原告家庭关系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材料是有关部门作出的科学的司法鉴定,其引用的是工伤伤残等级的相关规定,而非以工伤认定的伤残,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自认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博爱县恒鑫包装材料厂成立于2008年6月23日,注册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杜保中,被告杜保中、张德中为该厂合伙人。2013年9月3日该营业执照注销,但该厂仍在经营,二被告仍为合伙人。2013年12月13日原告乔爱玲在该厂工作期间右手受伤。原告乔爱玲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环指完全离断伤、右手中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同年12月28日出院,二级护理。2014年2月27日原告乔爱玲第二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中骨折术后,同年3月1日出院,二级护理,用去医疗费1825.15元。2014年8月10日原告乔爱玲的伤情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
另查明:原告乔爱玲父亲乔某某,农民,1930年12月15日出生,其母亲张某某,农民,1942年1月8日出生,乔某某、张某某有四个子女;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乔爱玲受雇于被告杜保中、张德中,在提供劳务中人身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杜保中、张德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杜保中、张德中无证据证明原告乔爱玲在提供劳务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乔爱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杜保中、张德中认为,原告乔爱玲是在干自己私活时受伤,并非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杜保中、张德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无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保中、张德中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爱玲医疗费1825.15元、误工费5650.66元、护理费44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9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7.9元(其中乔某某1406.9元、张某某225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840元,合计50022.38元;
二、驳回原告乔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原告乔爱玲负担148元,由被告杜保中、张德中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云峰
审判员  聂 荣
审判员  吴沁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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