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一初字第217号 原告乔保珍,女,1973年1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龙,男,1991年11月15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代表人杨军生,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保珍诉被告马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简称人保焦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保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家瑞、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保珍起诉认为,2014年4月11日18时50分,被告马龙驾驶购买的鲁Q987S1号轿车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路口时,与沿中山路东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鲁Q987S1号轿车在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501.01元、误工费8888元、护理费22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24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6952元。 被告马龙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答辩认为,对交通事故事实不清楚,待原告出示证据后再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范围是否合理,待原告出示证据后发表意见。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成因及原告请求赔偿范围的事实依据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龙驾驶证、鲁Q987S1号轿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2、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超声波检查报告、MRI诊断报告,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及住院收费票据,购买多功能长下肢支具的诊断证明及购买发票;3、博爱县惠万家名酒店个体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表;4、中国共产党博爱县月山镇西庄村支部委员会证明、陈冰户籍登记卡;5、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博爱县月山镇前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家庭户籍登记本;7、交通费票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异议认为,第3组个体工商户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在个体工商户打工不属于固定收入;第4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证据只是证明在住院期间由陈冰护理,不显示出院后有专人护理,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用;第5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第6组村民委员会证明无异议,但原告构不上伤残,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第7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马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第4组证据不具证据属性,不予采纳;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应予采纳。 依原告所举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院询问情况,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18时50分许,被告马龙驾驶鲁Q987S1号轿车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路口时,与沿中山路东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马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6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041.01元。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因治疗需要另支付1460元购置多功能长下肢支具一套。原告伤情诉前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7月21日鉴定:原告左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婚后生育两子女,儿子吕某某1998年2月4日生,女儿呂某甲2002年3月27日生。原告父亲乔某(1934年12月6日生)、母亲陈某(1934年11月14日生)均系农业家庭户籍,婚后共生育原告四子女,现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博爱县惠万家名酒店工作,月平均工资2540元。鲁Q987S1号轿车登记所有人季绪系山东省郯城县人,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马龙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龙驾驶机动车因其过错发生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请求中超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乔保珍损失赔偿范围:医疗费4501.01元、误工费8466.67元、护理费83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20元、残疾赔偿金20550.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8313.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乔保珍保险赔偿金37613.69元。 二、被告马龙应赔偿原告乔保珍鉴定费700元(已在其赔偿款中扣除,于本案不再另行给付)。 三、驳回原告乔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4元,原告乔保珍负担174元,被告马龙负担800元(已在其赔偿款中扣除,不再另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全清 审 判 员 马继森 人民陪审员 王万祥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 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