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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艳芳与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乔艳芳,女,汉族,1975年8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保才。 原告乔艳芳诉被告漯河万通房地产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乔艳芳,女,汉族,1975年8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保才。
原告乔艳芳诉被告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艳芳委托代理人赵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艳芳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2分。之后原告依约将钱打入被告出纳的账户上,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却没能还本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无还款表示,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乔艳芳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期限六个月(月息2分)请将该借款转入我公司出纳账户开户行:浦发郑分金水支行王娟账户6225221480713500借款单位: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12.22”,并加盖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依约将450000元分批打入到了被告出纳王娟的账户上,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利息清偿至2012年6月22日。
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加盖有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公章,该欠款事实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尚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艳芳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2年6月23日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世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