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220号 原告丁志轩,男,汉族,1962年8月4日出生。 原告付卫星,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振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承龙,男,汉族,1973年1月30日出生。 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家祥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二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志轩、付卫星诉被告吴承龙、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畅建工公司)、漯河家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祥置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轩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振华,被告永畅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国锐,被告家祥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承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志轩、付卫星诉称,2011年11月份,被告永畅建工公司项目负责人吴承龙接到蓝爵世家(汾河上的院子)的工程,被告吴承龙找到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当时,原、被告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租赁的价格,还款计划,把每次结款以及前的租金清完,最后的余款必须在租赁物退完30天内结清所欠的物资及租赁费。后被告退还租赁物即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丢失赔偿款、违约金共计172800元,原告了解到,吴承龙项目部受家祥置业公司管理,工程资金由家祥置业公司支配。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支付租赁费、丢失租赁物赔偿款,三被告互相推脱,未支付各项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丢失租赁物赔偿款及违约金合计172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承龙未到庭答辩。 被告永畅建工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起诉的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是与三名被告中的谁建立了租赁关系,并根据什么样的法律规定来证明哪个被告来承担责任不明确。本案的原告是丁志轩和付卫星,是不是以为这同时与三名被告或者其中之一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所以本案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本案的被告吴承龙不是蓝爵世家的项目经理或者实际施工人,蓝爵世家的项目经理叫马耀荣,因此原告说被告吴承龙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吴承龙不是真正公示的项目经理,所以说不能代理永畅建工公司,即便吴承龙是永畅建工公司员工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公司的承认和追加,也是没有权利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以租赁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个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让合同外的其他人来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诉请的租赁费及违约金和永畅建工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家祥置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只与永畅建工公司签订协议,和被告吴承龙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付卫星、丁志轩与被告吴承龙签订物资租赁站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付卫星丁志轩(出租方)乙方:吴承龙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用方)丙方:(担保方)经三方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1、租赁期限:自提货之日到退货之日止。到期后继续租赁的,应重新签订合同,未重新签订的,按原合同执行。2、租赁价格:钢管每米每天0.011元,扣件每支每天0.009元。3、…租用物资使用完毕后,应完整无损的退还给出租方。如有损坏或丢失,承租方应承担全部维修费用和赔偿费用,计算标准按支付、赔偿费时同类物资的相应市场价计算。5、付款方式及期限:按大合同,把每次付款以前的租金清完。6、租赁物提货方式及运费:来往运费,由租用方负担,甲方可以为租用方提供车辆。……8、违约责任:结算租金超过约定一个月,出租方则加收所欠租金数额20%的违约金,并有权随时收回出租物并解除合同。租物送完30天内必须结清所欠物资及租赁费;该合同所滋生的经济责任长期有效。担保期为租物退全、租金结清为止。春节期间免收租金15天。……10、本合同应由甲、乙及担保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即确认本合同上述条款及附件内容(含领料单、退料单)。11、乙方指定宋志文、许鸿祥为提货人(并提供提货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其所签订的提货单作为本合同附件。……出租单位(甲方签章)付卫星丁志轩2011年11月15日租用单位(乙方签章)施工地址:黄河路与中山路交叉口蓝爵世家吴承龙2011年11月15日。”该租赁合同上未加盖永畅建工公司的印章。 另查明,原告提交领料单九张、出库单七张、退料单十五张、入库单十二张,领料单上领料人为吴承龙、宋志文、退料单上退料人分别人董全林、宋志文,依上述领料单、出库单、退料单及入库单记载,2011年10月16日领取钢管560米、11月3日领取钢管1275米、11月13日领钢管1650米、11月16日领钢管800米、11月19日领钢管1320米、11月20日领钢管1000米、11月21日领钢管1440米、11月27日领钢管4197米、12月12日领钢管1896米、12月21日领钢管890.5米、12月23日领钢管1545.5米;2012年元月17日退钢管1861米、2月7日退钢管1373米、2月26日退钢管2023.5米、2月27日退钢管869.5米、2013年元月7日退钢管312米、元月24日退钢管408.5米、元月26日退钢管1317米、元月29日退钢管405.5米、3月3日退钢管458.5米、3月6日退钢管397.5米、3月15日退钢管2338.5米、3月22日退钢管1806米、4月1日退钢管1028米、4月3日退钢管1335米、4月4日退钢管640.5米;以上钢管租赁费合计55661.47元。2011年10月16日领扣件250个、11月3日领扣件550个、11月13日领扣件1200个、11月16日领扣件200个、11月24日领扣件5000个、12月23日领扣件937个;2012年元17日退扣件3997个、2013年元月7日退扣件890个,元月24日退扣件409个、元月26日退扣件1333个、元月29日退扣件787个、3月15日退扣件521个、3月19日退扣件200个,以上扣件租赁费合计17581.76元。原告还主张与被告吴承龙口头约定租赁顶丝,每个顶丝的租赁价格为0.008元/天,约定后,被告吴承龙领取顶丝共计1700个,后只退1044个,下欠656个,每个顶丝的市场价格为15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丢失的顶丝共计9840元(656个×15元/个)。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赁顶丝及顶丝租赁价格,原告未提交顶丝市场价格为15元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丁志轩、付卫星与被告吴承龙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了物资租赁站合同,该合同中乙方吴承龙签字的处虽有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字样,但永畅建工公司没有在该物资租赁站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与被告吴承龙签订该物资租赁站合同后,己实际履行了该租赁合同,有原告提交的领料单、退料单、入库单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承龙在租赁原告钢管扣件后应依照合同的约定的价格,按照实际租赁的天数,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73243.23元(55661.47+17581.76);原告依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主张结算租金超过约定一个月,出租方加收所欠租金数额20%的违约金,租物送完30天内必须结清所欠资及租赁费,本案中被告吴承龙退完钢管的日期为2013年4月4日,退完扣件的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按照双方合同第8条违约责任规定,超过约定一个月即支付所欠租金的20%,己经超过了合同法解释二中关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应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规定,故本案中被告吴承龙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1972.97元(73243.23元×30%),综上,被告吴承龙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95216.2元。原告主张与被告吴承龙口头约定租赁顶丝1700个,每个每天0.008元,后因被告少退还656个,每个顶丝价值15元,应赔偿9840元,对此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本案中被告吴承龙也未到庭,关于顶丝租赁的部分,本案中不予处理。本案中被告永畅建工公司未在物资租赁站合同上加盖公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吴承龙为被告永畅建工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吴承龙对外签订合同,不能代表被告永畅建工公司,该合同也未得到永畅建工公司的追认,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永畅建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家祥置业公司在该租赁合同上未签字盖章,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吴承龙与家祥置业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家祥置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志轩、付卫星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9521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丁志轩、付卫星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0元,原告丁志轩、付卫星负担1560元,被告吴承龙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宛天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