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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占峰、张保勇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15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占峰,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县,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8年7月30日被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15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占峰,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县,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8年7月30日被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2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同年5月2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保勇,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县,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25日被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8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占峰、张保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华区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占峰、张保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4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任占峰、张保勇驾驶车牌号为豫A8KZ31的白色现代轿车,携带头套、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历山路南段中国移动美景营业厅,采用撬门入室之手段,盗走该营业厅内的现金1872元及华为、联想、酷派、三星、HTC、中兴、中国移动版手机共计39部。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牌手机4部价值4615元、联想牌手机2部价值2450元、酷派牌手机14部价值7690元、三星牌手机16部价值36920元、HTC牌手机1部价值650元、中兴牌手机1部价值500元、中国移动版手机1部价值499元,以上39部手机价值共计53324元。案发后,追回三星牌手机2部,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4年4月19日,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将张保勇案发当日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8KZ31的白色现代瑞纳牌轿车,予以扣押。

再查明:被告人任占峰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8年7月30日被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2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保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8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任占峰供述:证实201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张保勇开着他的白色现代车和任占峰出去玩,张保勇说离北环路不远的地方有一个移动公司手机店,看看有没有机会偷。任占峰准备了黑色头套和一根大约一尺长的撬杠。车停好后,他就戴着头套走到手机店把大门门把拽开,将里面的防盗网门从下向上推起来半米高后弯腰进入。任占峰从正对门的保险柜旁拿了一个纸袋,将展台内的手机和保险柜里一叠钱(大多是20元面值)放进纸袋。后其发现保险柜旁边一个纸袋内放有手机盒,就拎起这两个纸袋出去,将这些东西放在了张保勇的车后座。张保勇就开着车带着他转圈,后任占峰说再回手机店看看有没有东西,张保勇停车后两人进到手机店,没发现值钱的东西就走了。任占峰给了张保勇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窃用的头套和撬杠都放在了张保勇的车上。

2、被告人张保勇供述:证实2014年清明节那天凌晨,任占峰找张保勇玩儿,他开着自己的白色现代轿车带着任占峰,任占峰让他沿中原路向西走后把车停在一个菜市场里面。任占峰就下了车,过了一会儿他手里拎着两三个袋子上了车。二人走后,任占峰又让他开车回去,等了一会儿他看到任占峰从那条街路西的一个门市里出来接上任占峰后,他从袋子里拿出来十几部手机,张保勇就向他要了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后送给了刘某某。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及被盗手机明细表:证实2014年4月5日早上6点30分,陈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得知美景嘉园营业厅被盗。她随即赶到营业厅,发现门把手被撬,卷帘门被向上推开一半,正对大门的保险柜被拧开,里面的现金1872元被盗,其中2张100元面值,3张50元面值,其余大部分是20元面值及少量零钱。放在保险柜北边的装有一盒10元充值卡共250张(序列号为11687160228680788至116871601037)、13部手机的纸袋被盗,放在营业厅北侧的内无物品的保险柜被撬开,南侧玻璃展台内的21部手机被盗。39部手机品牌分别为三星、华为、酷派、联想,涉及多种型号并有串号都是2014年3月份购买。被盗手机、充值卡价值及现金价值共计58546元。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5日上午,刘某某的男朋友张保勇给过她一部白色三星手机(IMEI串号:356131058896112),后被公安人员扣押。张保勇有一辆白色现代轿车,车牌号为豫A8KZ31。

5、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搜查笔录:证实经对张保勇案发当天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8KZ31的白色现代轿车进行搜查,在该车左侧驾驶门下储物盒内发现强光手电一部,在后排座椅后方平板上面发现黑色头套一个,在后备箱内发现长60公分的蓝色铁质撬杠一根。

6、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从张保勇处扣押头套一个、撬杠一根、强光手电一部、北京现代瑞纳轿车一辆(车牌号豫A8KZ31);从刘某某处扣押白色三星GT-I9158手机一部(IMEI串号:356131058896112);从任占峰处扣押白色三星G3818手机一部(IMEI串号:358858056420119)。上述二部手机的串号均与美景手机营业厅被盗的其中二部手机的串号相同。

7、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情况说明、抓获证明及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发现案发当天在案发地点出现的一辆白色现代轿车有重大嫌疑,以此为线索先后在濮阳市黄河路东段“轻骑兵”网吧内将张保勇抓获,在连云港市徐圩新区辛高圩街道“如意”饭店内将任占峰抓获,后临时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8、连云港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22日任占峰因涉嫌盗窃被临时羁押于该所,同年5月2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押解出所。

9、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附清单)及证明:证实被盗华为、三星、酷派等39部手机,价值共计53324元。

10、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中国移动美景营业厅房门门把处有一个U形锁,门把被破坏(详见照片),内为上下伸缩式防盗门被打开,在房门内侧的地面上留有数枚块状足迹(拍照提取,定为1号足迹)和数枚波浪形足迹(拍照提取,定为2号足迹)。进门后,房门北侧一个手机展示台的西侧地面上留有数枚呈趟的1号足迹。房间西侧为一列柜台,柜台西侧为办公区,办公区自北向南分别放有三张办公桌,每张办公桌西侧分别放有一个保险柜,其中北侧办公桌处的保险柜被向南放倒,柜门被撬开(撬痕详见照片)。在该保险柜旁的地面上留有数枚残缺的1号、2号足迹,中间办公桌西侧的蓝色保险柜柜门被打开,柜门上未发现撬别痕迹,柜内的现金被盗走。门市南侧放有一个玻璃展示柜,分上下两层均未上锁,上层内的手机被盗走,下层的柜门被打开,在该柜门外侧地面留有数枚残缺的1号足迹(详见照片)。

11、视听资料:显示作案工具车辆行驶及案发现场盗窃情况。

12、濮阳县公安局文留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虽然被告人任占峰当庭辩解案发当天仅与张保勇在一起吃过饭,并未到案发地点手机营业厅实施盗窃,以及被告人张保勇供述其未参与盗窃,后意识到任占峰盗窃后仅分得一部手机,但有任占峰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伙同张保勇驾驶白色现代轿车到案发地点盗窃手机及现金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刘某某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二被告人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占峰、张保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任占峰、张保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占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张保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涉案财物白色北京现代瑞纳轿车一辆(车牌号豫A8KZ31),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负责处理。

上诉人任占峰提出:任占峰没有参与盗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张保勇提出:张保勇未与任占峰共同盗窃,其在明知任占峰盗窃后,仍将盗窃的手机予以转移的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盗窃手机39部、价值共计53324元,属认定事实不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相同。原判决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占峰、张保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上诉人系共同犯罪。任占峰、张保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酌情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任占峰上诉提出其未参与盗窃,张保勇上诉提出其未与任占峰共同盗窃,其在明知任占峰盗窃后,仍将盗窃的手机予以转移的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查,任占峰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与张保勇携带头套、撬杠等作案工具,驾车盗窃手机营业厅内手机及现金的犯罪事实,与张保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从其二人处分别扣押的白色三星手机均系案发地点手机营业厅内被盗手机,以及在案发当晚张保勇驾驶的车辆内扣押的撬杠、头套等作案工具与任占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吻合,另有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二人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故二上诉人的上述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保勇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盗窃手机39部、价值共计53324元,属认定事实不清,经查,被害人在失窃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被盗手机的品牌、型号及串号等详细信息,另有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佐证。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 吕 冰

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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