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947号 原告姜书敏,男,1953年6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松延,男,1976年10月7日生。 被告梁丰伟,男,1978年4月8日生,汉族。 被告石艳霞,女,1979年2月5日生,汉族。 原告姜书敏诉被告梁丰伟、石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书敏的委托代理人董松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丰伟、石艳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现金5.5万元,双方约定期限5个月,到2014年6月21日还款,被告书写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2014年6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梁丰伟借原告现金5.5万元,约定2014年6月21日前还款;二、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未质证、未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被告梁丰伟向原告借现金5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姜书敏伍万伍仟园整(55000元),借款人,梁丰伟,2014年1月21日,2014年6月21日前还。”到期原告经催要无果,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梁丰伟借原告现金5.5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是2014年6月21日前,因被告违约未及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于2014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梁丰伟的借款系其与石艳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梁丰伟与石艳霞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丰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姜书敏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2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石艳霞对上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菊凤 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人民陪审员 邓小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