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孙体长与罗建功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097号 原告孙体长,女,1975年5月16日生,汉族。 被告罗建功,男,1968年3月9日生,汉族。 原告孙体长诉被告罗建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097号

原告孙体长,女,1975年5月16日生,汉族。

被告罗建功,男,1968年3月9日生,汉族。

原告孙体长诉被告罗建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体长、被告罗建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晚上21时许,因被告妻子郑艳丽将原告女儿从学校接走,原告与被告妻子发生矛盾,在被告位于登封市区少室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南路西第二道巷子内第二栋家属楼六楼东户的家门口吵闹,当时被告在自己家中休息,被告开门后用手向原告头部、脸部打,将被告打伤。经鉴定,原告面部、双眼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故原告诉至我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在电话里骂被告妻子,还在回被告住处的路上拦着被告妻子谩骂,并在被告楼梯上骂,原告撞门惊动了被告,被告开门原告仍骂声不断,并乘机向屋内闯,被告堵门,两人在闯与拒之时有动手,各有其伤,最后把原告拒之门处,原告乘机住进医院,但被告也是受伤者,也是轻微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脑震荡、双眼球钝挫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处软组织挫伤等;二、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住院治疗52天;三、医疗费单据九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11707.51元;四、病例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用药情况;五、鑫鑫花苑小区认购协议书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嵩阳办事处文庙街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登封市内居住;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因就医花费交通费200元;七、登封市公安局登公(8581)行罚决字(2014)1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公安部门对被告行政处罚行政拘留7天;八、原告赔偿项目及金额。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质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第一、二、四、五、七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医疗费票据,因原告提交的登封市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无法证明与案件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第六组证据,系交通费票据,根据被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按1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建功妻子郑艳莉将原告孙体长女儿从学校接走,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6月16日晚上21时许,原告孙体长去找被告罗建功妻子,在罗建功家门口吵闹,被告罗建功当时在登封市区少室路北环路交叉口南面路西第二道巷子内第二栋家属楼六楼东户自已家中休息,罗建功开门后用手朝孙体长头部、脸部打,将孙体长打伤,经鉴定,孙体长面部、双眼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登公(8581)行罚决字(2014)1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原告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7日住院治疗52天,花医疗费10656.51元,误工费61元(22398.03元÷365天)×52天=3172元,护理费计37.6元/天(13732.96元÷365天)×52天=1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元/天×52天=1560元,营养费10元×52天=52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7964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工资为22398.03元/年;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琐事故意殴打原告,并因此被处以行政拘留,其对原告遭受的身体伤害及经济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6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由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建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孙体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964元。

二、驳回原告孙体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菊凤

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人民陪审员  高徐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