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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书涛与秦春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557号 原告孙书涛,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吴秀平,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春桥,男,1973年09月0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原告孙书涛诉被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557号

原告孙书涛,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吴秀平,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春桥,男,1973年09月0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原告孙书涛诉被告秦春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书涛的委托代理人吴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春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7日,被告向其借款3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6000元现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秦春桥于2011年5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秦春桥向其借款36000元。

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印证被告欠原告36000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5月7日,被告秦春桥向原告借款36000元。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秦春桥偿还借款,有借条为证,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春桥偿还借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春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书涛人民币3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秦春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勇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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