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349号 原告弋世爱,女,汉族,1981年3月4日生。 被告郭鹏辉,男,32岁,汉族。 原告弋世爱诉被告郭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鹏辉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利息按银行定期利息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均拒绝偿还,无奈特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未: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鹏辉没有答辩。 原告提供三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被告亲笔所写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2、大冶镇弋湾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借条上弋金枝即是弋世爱的曾用名,两者为同一人的事实; 3、唐庄乡张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长期不在家的事实。 被告未对原告所举证证据进行质证,也为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的认证情况为:对原告所举的借条,本院认为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明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大冶镇弋湾村村委会及唐庄乡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其反映了原告及被告的真实情况,结合被告父母在法庭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利息按银行定期利息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均未能偿还,被告2013年年底离家外出后,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寻找,至今仍无音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鹏辉向原告弋世爱借款,有原告的借条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在于原告借贷关系存续期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原告所借款项无法得到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鹏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弋世爱借款本金4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双方约定按照银行同期同档固定器存款利息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鹏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舒力 人民陪审员 陈建北 人民陪审员 赵占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