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665号 原告张桂花,女,1968年7月5日生,汉族。 被告尚现臣,曾用名:尚献臣,男,汉族。 原告张桂花诉被告尚现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花、被告尚现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花诉称:2012年元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6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因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现臣答辩:被告借款时原告实际支付现金140000元,20000元抵作利息,直接从160000元中扣除。已还130000元(包含该20000元),下欠30000元。 原告张桂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2年1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6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举证。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尚现臣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下欠30000元未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尚现臣欠原告张桂花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已偿还130000元,下欠30000元应予偿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鉴于原告提供证据不充分,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现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桂花借款人民币30000元; 驳回原告张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尚现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海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康 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