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293号 原告葛中强,男。 被告张景林,男。 被告杨俊东,男。 原告葛中强因与被告张景林、杨俊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福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中强诉称:被告张景林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景林未偿还借款。2014年7月14日,被告杨俊东向原告承诺保证张景林于2014年7月21归还1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张景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杨俊东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杨俊东的起诉。 被告张景林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张景林向原告葛中强借款2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葛中强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期限一个月。借款人:张景林2013.12.6。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景林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景林向原告葛中强借款28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在卷佐证。故原告葛中强与被告张景林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葛中强要求被告张景林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中强借款人民币2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至还款之日,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张景林负担(先由原告垫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福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葛亚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