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857号 原告:刘冰,男。 被告:冯俊亭,男。 被告:冯伟才,男。 被告:冯根亭,男。 原告刘冰与被告冯俊亭、冯伟才、冯根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俊亭、冯伟才、冯根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冰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冯俊亭经被告冯伟才、冯根亭担保,向原告刘冰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还。现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冯俊亭、冯伟才、冯根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刘冰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冯俊亭、作为丙方的被告冯伟才、冯根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第二条借款月利率2.5%,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第三条……乙方指定收款账户:农信社622991113400414374冯伟才第五条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刘冰及被告冯俊亭、冯伟才、冯根亭分别在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并摁印。同日,被告冯俊亭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刘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借款人冯俊亭2014年4月17日”的借据一份。2014年4月18日,原告刘冰根据合同约定以网银转账方式将本金200万元支付到被告冯俊亭指定的账户。该笔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4年8月4日,根据原告刘冰的申请,本院依法将被告冯俊亭所有的位于鄢陵县城区经三街路东纬二路南(房产证号:鄢陵县房权证字第0000002376)及鄢陵县城区开发区经四街路西5号6号(房产证号:鄢陵县房权证字第0000002377)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被告冯俊亭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刘冰要求被告冯俊亭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冰与被告冯俊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2.5%,故对原告刘冰要求被告冯俊亭给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约定的利率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冯伟才、冯根亭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俊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刘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8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冯伟才、冯根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冯俊亭、冯伟才、冯根亭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