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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云平、周会杰与被告王磊、王天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172号 原告:康云平,男。 原告:周会杰,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雪慧,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磊,男。 被告:王天桂,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172号
原告:康云平,男。
原告:周会杰,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雪慧,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磊,男。
被告:王天桂,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
负责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亚萍,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云平、周会杰与被告王磊、王天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云平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雪慧、被告王磊、被告王天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12时15分许,在311国道与翠柳路交叉口处,康中豪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王磊驾驶的豫K67761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康中豪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鄢陵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费用、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0000元。
被告王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王天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同被告王磊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在保险法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5时许,康中豪驾驶中邦牌三轮电动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鄢陵县翠柳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同向王磊驾驶的豫K67761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康中豪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康中豪在鄢陵县人民医院抢救1天,花去医疗费13082.9元。2014年9月23日,鄢陵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康中豪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26日,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鄢价-14-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810元。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磊给付原告康云平丧葬费18000元。
豫K67761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车证显示车辆所有人王天桂,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死者康中豪出生于1993年1月20日,户籍在鄢陵县安陵镇南大街,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康中豪驾驶电动三轮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王磊驾驶的豫K67761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中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磊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王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豫K67761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车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王磊承担的4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磊按其承担的4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
二原告因康中豪死亡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308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3、营养费10元(10元/天×1天);4、误工费61.36元(22398.03元/年÷365天×1天);5、护理费79.56元(29041元/年÷365天×1天);6、丧葬费979元(37958元÷2,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被告王磊已给付的18000元应予以扣除);7、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8、车辆损失费810元;9、鉴定费1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康中豪的死亡给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0元,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二原告主张处理事人员费用,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康云平虽系残疾人,但其未提供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3113.4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10元。二原告下余损失362203.42元(483113.42元-100元-120000元-8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王磊承担40%的赔偿责任直接赔偿原告,计款144881.37元。鉴定费1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王磊按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计款4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5691.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康云平、周会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65691.37元。
二、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康云平、周会杰鉴定费40元。
三、驳回原告康云平、周会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康云平、周会杰负担1265元,由被告王磊负担5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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