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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洪民、王甲、王乙与被告刘海增、闫延军、曹培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601号 原告:王洪民,男。 委托代理人:陈凯军,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甲,女。 法定代理人:王洪民,基本情况已述。 原告:王乙,男。 法定代理人:王洪民,基本情况已述。 被告:刘海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601号
原告:王洪民,男。
委托代理人:陈凯军,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甲,女。
法定代理人:王洪民,基本情况已述。
原告:王乙,男。
法定代理人:王洪民,基本情况已述。
被告:刘海增,男。
被告:闫延军,男。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培亮,男。
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山,男。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华佗路41号。
负责人:车保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少峰,男。
原告王洪民、王甲、王乙与被告刘海增、闫延军、曹培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马成宏于2014年9月3日死亡,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2年1日,马成宏的继承人王洪民、王甲、王乙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同日准许后,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洪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凯军,被告刘海增,被告闫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强,被告曹培亮的委托代理人苏国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民、王甲、王乙诉称:2013年10月15日,在311国道鄢陵县柏梁邮政局前处,曹培亮驾驶豫KF3091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道路上的行人马成宏相撞,造成马成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1、曹培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马成宏无事故责任。豫KF3091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刘海增,实际使用人为闫延军,并在渤海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分别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马成宏于2014年9月3日死亡。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773.44元、误工费13942元、护理费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88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753.86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880000元。
被告刘海增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是闫延军购买、办理牌照时借用答辩人的身份证办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闫延军,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被告闫延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肇事车辆是被告曹培亮借用闫延军的车辆;2、车辆投有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责任,出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实际使用人系曹培亮,故闫延军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曹培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曹培亮是河南优速快递服务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是河南优速快递服务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让开的;2、原告应追加河南优速快递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的合理费用应由河南优速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河南优速快递服务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3、曹培亮已支付给原告53500元,实际承担责任人赔偿原告后应返还给曹培亮;4、曹培亮面临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支持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同意在该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的诉求过高。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渤海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8时30分,被告曹培亮驾驶豫KF3091轻型厢式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柏梁邮政局前处,与道路上的行人马成宏相撞,造成马成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成宏先后在鄢陵县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8天(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共花去医疗费246349.44元(29142.6元+165347.42元+51859.42元)。期间,马成宏分四次在鄢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424元(880元+808元+368元+368元)。2013年12月5日,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1、曹培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马成宏无事故责任。2014年4月4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伤者马成宏的损伤已构成I级伤残;2、伤者的护理依赖程度已构成完全护理依赖。2014年9月3日,马成宏死亡。2014年10月18日,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作出的许建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死者生前因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呈植物状态,最终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培亮支付原告医疗费33500元。
豫KF3091轻型厢式货车行车证显示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刘海增,实际车主系被告闫延军。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曹培亮借用闫延军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所导致。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2013年5月24日,被告曹培亮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河南优速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优速网点经营加盟协议书”一份,由曹培亮在鄢陵县地区经营优速快递业务。马成宏出生于1973年4月22日,户籍在鄢陵县柏梁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12月28日,原告王洪民、王甲、王乙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洪民、王甲、王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9000元。现已履行完毕。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培亮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将马成宏撞伤,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培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成宏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虽系被告闫延军,但本起交通事故是被告曹培亮在借用该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所发生,被告闫延军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曹培亮应当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曹培亮主张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豫KF3091轻型厢式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现该车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培亮承担。原告王洪民、王甲、王乙要求被告刘海增、闫延军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洪民、王甲、王乙因马成宏交通事故死亡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15273.44元(246349.44元+2424元-33500元,被告曹培亮已支付的335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3、营养费880元(10元/天×88天);4、误工费13942元(22398.03元/年÷365天×323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至马成宏死亡前一日,计323天;原告起诉请求13942元,未超过该数额,以原告起诉请求且准);5、护理费9450元(29041元/年÷365天×323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23天,原告起诉请求9450元,未超过该数额,以原告起诉请求为准);6、死亡赔偿金507248.52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9287.92元(其女王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其子王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4465.94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年、6年)】;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马成宏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0元)。综上,原告王洪民、王甲、王乙各项损失共计800733.96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0元。原告王洪民、王甲、王乙下余损失共计480733.96元(800733.96-120000元-200000元)由被告曹培亮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洪民、王甲、王乙医疗费200000元。
二、被告曹培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洪民、王甲、王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480733.96元。
三、驳回原告王洪民、王甲、王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曹培亮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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