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739号 原告:白颖娜,女。 委托代理人:柳克南,男。 委托代理人:张新菡,女。 被告:海延操,男。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赵军要,男。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环(汽车北站)。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63号。 负责人:康丽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白颖娜与被告海延操、赵军要、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颖娜的委托代理人柳克南、张新菡,被告海延操的委托代理人任发亮,被告赵军要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发亮,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颖娜诉称:2013年7月6日15时许,在鄢陵县北关汽车站东100米处,海延操驾驶豫K77690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白颖娜发生事故,造成白颖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1、海延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白颖娜无事故责任。海延操驾驶的豫K77690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赵军要,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安全互助投有第三责任互助。现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416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延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海延操系赵军要雇佣的司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赵军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赵军要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万里公司参加的有车辆安全互助险,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应在保险公司和万里公司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赵军要愿意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62000元。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万里公司不是肇事车辆实际经营人和受益者,仅是车辆登记车主,赵军要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2、车辆安全互助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是赵军要与万里公司之间的车辆经营行为,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万里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5时许,在鄢陵县北关汽车站东100米处,被告海延操驾驶豫K77690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白颖娜发生事故,造成白颖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3日,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海延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白颖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颖娜两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4天(期限分别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共花去医疗费63645.2元。期间,原告三次在该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治疗费331元。2014年6月24日,鄢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的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伤者白颖娜的损伤已构成Ⅸ级伤残。原告白颖娜花去鉴定费700元。2014年11月22日,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白颖娜右足开放性外伤并皮肤缺损,累及右足背肌腱至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足2-5背屈、趾屈活动受限,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军要共垫付原告白颖娜医疗费62000元。 另查明,豫K77690中型普通客车行车证显示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被告海延操系被告赵军要雇佣的司机,事故的发生是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致。原告白颖娜户籍在扶沟县韭园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女刘悦帆出生于2007年6月27日,在扶沟县韭园镇生活居住。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海延超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白颖娜受伤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海延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海延操应当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延操系被告赵军要所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造成的他人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赵军要对原告白颖娜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K77690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军要负责赔偿。 原告白颖娜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63976.2元(63645.2元+3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天×104天);3、营养费1040元(10元/天×104天);4、护理费8274.7元(29041元/年÷365天×104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104天);5、误工费3784.9元(8475.34元/年÷365天×353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53天;原告起诉请求3784.9元,未超过该数额,以原告起诉请求为准);6、残疾赔偿金20045.9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095.25元(5627.73元/×11年×10%÷2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1年)7、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受伤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该款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以上共计106941.73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总额内赔偿原告白颖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总额内赔偿原告白颖娜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8105.53元。原告白颖娜的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8836.2元(106941.73-10000元-38105.53元)由被告赵军要赔偿原告。但鉴于被告赵军要已给付原告白颖娜62000元,故其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105.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白颖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8105.53元。 二、驳回原告白颖娜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原告白颖娜负担502元,被告赵军要负担24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