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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春方与被告王玉民、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942号 原告:郑春方,男。 委托代理人:柳克南,男。 委托代理人:张新菡,女。 被告:王玉民,男。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男。 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 被告:华安财产保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942号
原告:郑春方,男。
委托代理人:柳克南,男。
委托代理人:张新菡,女。
被告:王玉民,男。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男。
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原告郑春方与被告王玉民、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春方的委托代理人柳克南、张新菡,被告王玉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春方诉称:2014年2月16日20时10分许,在311国道与鄢望路红绿灯西50米处路段,被告王玉民驾驶豫KWR059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1、王玉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郑春方无事故责任。王玉民驾驶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所有的豫KWR059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现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被抚养人、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2356.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被抚养人、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0855元.
被告王玉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应承担赔偿责任;2、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3、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37000元。
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20时10分许,被告王玉民驾驶豫KWR059轿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1国道与鄢望路红绿灯西系50米处时,撞住同向行驶的原告郑春方驾驶的自行车,导致原告郑春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8日,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玉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郑春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春方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7天(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花去医疗费55882.88元。2014年7月31日,鄢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的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伤者郑春方左上肢的损伤程度已构成Ⅸ级伤残;2、伤者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捌仟元左右。为此,原告郑春方花去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玉民共垫付原告郑春方医疗费37000元。
另查明,豫KWR059号轿车行车证显示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原告郑春方户籍在鄢陵县安陵镇东大街,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2年7月起即在上海创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工作并居住,其在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5300元。原告郑春方之女郑琦俐出生于2000年10月3日,在鄢陵县安陵镇东大街居住生活。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860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玉民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郑春方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郑春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玉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王玉民应当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KWR059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玉民负责赔偿。
原告郑春方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55882.88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30元/天×157天);4、营养费1570元(10元/天×157天);5、护理费12491.61元(29041元/年÷365天×157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157天);6、误工费29149.99元(5300元/年÷30天×165天,按照原告郑春方在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53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5天);7、残疾赔偿金14285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35440元(33860元/年×20年×2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60元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411元(14821.98元/年×5年×20%÷2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计算5年】;8、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9、鉴定费13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受伤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该款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以上共计266955.48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总额内赔偿原告郑春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总额内赔偿原告郑春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0000元。原告郑春方的下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5655.48元(266955.48元-1300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玉民赔偿。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5655.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春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5655.48元(含被告王玉民已支付的37000元)。
二、被告王玉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郑春来鉴定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郑春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2元,由原告郑春方负担58元,被告王玉民负担53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明
审 判 员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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