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鄢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闫新喜,男。 被告:代俊铭,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新喜诉被告代俊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新喜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闫新喜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新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海明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