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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因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278号 原告牛某,男。 被告张某,女。 原告牛某因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278号

原告牛某,男。

被告张某,女。

原告牛某因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朝阳、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 2009年9月3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4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牛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来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0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张某就没有回过南坞乡牛薛村。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张某离婚;2、婚生女孩牛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说我没有回过南坞乡牛薛村不属实,我十天半月就回去一趟看女儿;如果原告不把女儿的抚养权给我,我就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 2009年9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牛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女儿出生后,因家务琐事增多,时有矛盾发生,且原、被告长期未在一处打工,感情有所疏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女儿,尚且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呵护,圆满的家庭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虽有矛盾发生,但不能以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之离婚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牛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湘云

人民陪审员  李全利

人民陪审员  裴付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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