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齐修贤,男。 委托代理人陈凯军,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顺清,男。 原告齐修贤因与被告陈顺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于2015年3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修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顺清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陈顺清承包的南坞乡程庄社区工地上干活,双方口头约定按工支付报酬,每个工18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向其支付工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钱2600元,误工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顺清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的工地上干活,口头约定按工支付工资,每个工18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钱。被告给原告出具计工条“齐贤 合计工20个整 借支1000元 陈顺 2013年10月6日”。经诉前调解,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1000元的工钱。 另查明,原被告当时口头约定的工钱是180元/天;陈顺清又名陈顺。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干活,双方通过中间人口头约定了工钱,且被告给原告出具计工条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齐修贤要求被告陈顺清支付工钱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诉前调解时已先行支付给原告1000元,应再支付1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顺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齐修贤劳动报酬16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顺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湘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