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杨玉花与被告晁玉禄、李保真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350号 原告:杨玉花,女。 委托代理人:王亿炳,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晁玉禄,男。 被告:李保真,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玉花因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350号
原告:杨玉花,女。
委托代理人:王亿炳,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晁玉禄,男。
被告:李保真,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玉花因与被告晁玉禄、李保真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亿炳,被告晁玉禄、李保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花诉称:2012年4月8日晚,原告家因要建房伐倒了一棵榆树。第二天5点许,当原告及丈夫、女儿三人正在清理伐倒的榆树时,被告晁玉禄以榆树砸断他家的树苗为由,与其妻子被告李保真一起到原告家理论,后来双方发生了争执。被告晁玉禄不由分说,上前先将原告一巴掌打倒在地,后又手持一木棍朝原告丈夫晁玉朋及原告头部和身上猛打。当原告的女儿晁妮看到原告被打倒在地,就上前护原告,被告晁玉禄又上前将晁妮跺倒在地。被告李保真也上前帮忙拉住原告等人,不让原告等人逃跑,最后致使原告被打伤。后原告多次去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原告认为,二被告恣意对原告身体进行伤害,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杨玉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501.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杨玉花所诉事实纯属编造,二被告根本没有殴打原告杨玉花及其丈夫晁玉朋,二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2012年4月8日傍晚,原告家雇人伐树,砸倒被告家的小杨树。原告杨玉花未将被砸倒的树扶起,还讲一些不讲理的话。被告晁玉禄说原告不讲理,原告拿一树枝向被告晁玉禄头上摔打。原告丈夫晁玉朋从后边抱住晁玉禄的腰,导致晁玉禄只能被动挨打,无力还手,晁玉禄头上被打的多处流血。被告离开现场后,听说原告杨玉花又把其丈夫拉到现场,并把晁玉朋推倒在地,恶意讹诈二被告。二被告根本没有殴打原告及其丈夫晁玉朋,原告所诉均系恶意编造。二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晚,原告杨玉花因家中建房伐倒了一棵榆树,该树砸倒了被告家种植的一棵小杨树。2012年4月9日早上,二被告找到原告理论,随后双方发生争吵。纠纷发生后,原告杨玉花向彭店乡派出所报警,经该所调查,无证据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派出所对双方均不予处罚。
原告杨玉花于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11日、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26日两次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共花去医疗费1598.81元;于201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15日、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8日两次在尉氏县成人中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共花去医疗费1360.47元;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原告杨玉花分多次在外购买药物及检查共花费4815元。以上医药费共计7774.28元。2014年4月30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玉花的损伤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玉花之损伤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原告杨玉花与二被告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杨玉花诉称二被告对其进行殴打,但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杨玉花报警后,彭店乡派出所针对该纠纷进行了走访调查,其调查笔录亦不能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杨玉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玉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林伟民
审 判 员  张海明
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文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