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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合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河南省卫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河南合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民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元,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河南合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民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元,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正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省卫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慧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闫虎,男,汉族。

被告赵伟,男,汉族。

被告刘慧智,男,汉族。

被告万元,男,汉族。

被告徐文亮,男,汉族。

被告向吉友,男,汉族。

被告程庆利,女,汉族。

被告刘建华,男,汉族。

被告孙长海,男,汉族。

被告孙正忠,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合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河南省卫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闫虎、赵伟、刘慧智、万元、徐文亮、向吉友、程庆利、刘建华、孙长海、孙正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合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上述十四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合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1520元,减半收取15760元由被告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河南省卫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闫虎、赵伟、刘慧智、万元、徐文亮、向吉友、程庆利、刘建华、孙长海、孙正忠民共同承担。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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