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6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众信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喜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玉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海康、李书辉,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众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085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河南众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河南众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河南众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上诉费14465元减半收取7232.5元由上诉人河南众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