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351号 原告:晁玉朋,男。 委托代理人:杨玉花,女。 委托代理人:陈凯军,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晁玉禄,男。 被告:李保真,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晁玉朋因与被告晁玉禄、李保真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晁玉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花、陈凯军,被告晁玉禄、李保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玉朋诉称:2012年4月8日晚,原告家因要建房伐倒了一棵榆树。第二天5点许,当原告及杨玉花、女儿三人正在清理伐倒的榆树时,被告晁玉禄以榆树砸断他家的树苗为由,与其妻子被告李保真一起到原告家理论,后来双方发生了争执。被告晁玉禄不由分说,上前先将杨玉花一巴掌打倒在地,后又手持一木棍朝原告晁玉朋及杨玉花头部和身上猛打。当原告的女儿晁妮看到原告被打倒在地,就上前护原告,被告晁玉禄又上前将晁妮跺倒在地。被告李保真也上前帮忙拉住原告等人,不让原告等人逃跑,最后致使原告被打伤。后原告多次去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原告认为,二被告恣意对原告身体进行伤害,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晁玉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5861.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纯属虚假,被告根本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2、退一步讲,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纠纷发生是在2012年4月9日,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晚,原告晁玉禄因家中建房伐倒了一棵榆树,该树砸倒了被告家种植的一棵小杨树。2012年4月9日早上,二被告找到原告理论,随后双方发生争吵。纠纷发生后,原告向彭店乡派出所报警,经该所调查,无证据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派出所对双方均不予处罚。 原告晁玉朋于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11日、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26日两次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于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27日、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13日两次在尉氏县成人中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5天;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18日在鄢陵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21日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除住院治疗外,原告晁玉朋多次在外购买药物及检查。以上原告晁玉朋花费医药费共计36034.66元。2014年4月30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晁玉朋的损伤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晁玉朋之损伤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原告晁玉朋与二被告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晁玉朋诉称二被告对其进行殴打,但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晁玉朋报警后,彭店乡派出所针对该纠纷进行了走访调查,其调查笔录亦不能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晁玉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晁玉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林伟民 人民陪审员 曹东尧 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文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