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34号 原告马某,女。 被告段某,男。 原告马某因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被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 1993年2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于1994年10月19日(农历)生育一男孩取名段某甲(已成年),2002年11月6日(农历)抱养女儿段茹青。在抱养女儿段茹青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自2009年起,被告外出打工,不再向家里寄钱,对我们三口的生活不管不问。2013年底,我们双方再次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段某离婚;2、女孩段茹青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儿子都20岁了,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 1993年2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于1994年10月19日(农历)生育一男孩段某甲(已成年),2002年11月6日(农历)抱养女儿段某乙。原被告结婚多年,家庭关系较为稳定。2011年,家中建起两层楼房后,因经济问题,原被告时有矛盾发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有较为牢固的家庭关系及感情基础,原被告虽时有矛盾发生,但不能以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之离婚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湘云 人民陪审员 葛瑞红 人民陪审员 裴付前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