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鄢民初字第63号 原告:刘某,男. 被告:李某,女。 本案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海明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