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84号 原告窦媛,女。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振州,男。 委托代理人郝明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窦媛因与被告陈振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媛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志宏,被告陈振州的委托代理人郝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媛诉称:我与被告处朋友期间,有经济往来,后双方分手。2014年1月10日经算账被告应偿还我70万元,给我出具了一份借条,承诺2014年10月10日偿还借款。后被告分两次偿还36000元,尚欠66.4万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4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1日起相应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 被告陈振州辩称:我和原告是男女朋友关系。相处期间,因原告投资失败,怕家里人问资金下落,就自己写好一个借条,央求我在上面签了名字,以应付家里人,实际上我俩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称的分两次支付其36000元,也不是偿还借款,而是原告声称需用钱,向我借钱,念及旧情我分两次给付其36000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男女朋友关系,期间双方有经济往来。2014年1月10日二人经核算(此时双方已分手),被告应偿付原告70万元,当天被告即在原告书写的内容为:“今我陈振州借用窦媛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借用期限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到期归还,不会拖欠。双方已同意签字证明。”的借条上欠款人处签了名字。后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36000元,尚欠66.4万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处朋友期间发生经济往来,分手后经算账被告欠原告70万元,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欠款人处签字,系对欠原告款项的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6.4万元及相应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0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振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窦媛现金人民币66.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 案件受理费10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4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志芳 人民陪审员 谢海建 人民陪审员 梁存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