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鄢民初字第73号 原告:闫春平,男。 被告:支向阳,男。 本案在审理原告闫春平诉被告支向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春平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春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海明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人民陪审员 汪玉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