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239号 原告:赵更牛,男。 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彦鹏,男。 被告:北京德益信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住所地:辛集市西华路96号。 负责人:李荣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民存,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被告:黄锐飞,男。 被告:被告:黄付栋,男。 委托代理人:柳克南,男。 委托代理人:冠欢欢,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屈培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更牛因与被告耿彦鹏、北京德益信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黄锐飞、黄付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更牛之委托代理人苏国选,被告黄锐飞、黄付栋之委托代理人柳克南、冠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彦鹏、北京德益信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更牛诉称:2013年12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耿彦鹏驾驶被告京德益信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京PMC683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鄢陵县金汇区大道与翠枊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黄锐飞驾驶被告黄付栋所有的豫K60296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黄锐飞驾驶的豫K60296小型轿车又撞到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小珠驾驶原告的豫K58689小型越野客车和任青霞驾驶的无号牌四轮电动车,造成被告黄锐飞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耿彦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锐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小珠、任青霞无事故责任。京PMC683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豫K60296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8538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辩称:京PMC683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合理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耿彦鹏负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黄锐飞、黄付栋辩称:豫K60296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耿彦鹏、北京德益信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均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耿彦鹏驾驶京PMC683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鄢陵县金汇区大道与翠枊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黄锐飞驾驶的豫K60296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黄锐飞驾驶的豫K60296小型轿车又撞到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小珠驾驶的豫K58689小型越野客车和任青霞驾驶的无号牌四轮电动车,造成被告黄锐飞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耿彦鹏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黄锐飞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小珠无事故责任;4、任青霞无事故责任。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受鄢陵县交警大队委托,于2014年1月8日对豫K58689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金额捌万壹仟叁佰捌拾捌元整(¥81388.00元)。 李小珠驾驶的豫K58689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赵更牛,被告耿彦鹏驾驶的京PMC683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北京德益信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黄锐飞驾驶的豫K60296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黄付栋,被告黄付栋与被告黄锐飞是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彦鹏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锐飞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小珠、任青霞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耿彦鹏对原告在该事故中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锐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京PMC683小型越野客车还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于被告耿彦鹏承担的赔偿责任,可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原告赵更牛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车辆损失81388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853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赵更牛车辆损失2000元。下余77388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更牛54171.6元,被告黄锐飞赔偿原告赵更牛23216.4元。鉴定费4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耿彦鹏、黄锐飞承担,依所责任划分,被告耿彦鹏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800元,被告黄锐飞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德益信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黄付栋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更牛车辆损失56171.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更牛车辆损失2000元; 三、被告耿彦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更牛鉴定费2800元; 四、被告黄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更牛车辆损失、鉴定费24416.4元; 五、驳回原告赵更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7元,被告耿彦鹏负担677元,被告黄锐飞负担29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亚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