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255号 原告:王昉,男. 被告:马培杰,男。 原告王昉诉被告马培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培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昉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0元,二人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月息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现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利息以月息2.4%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马培杰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马培杰向原告王昉借款2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内容,1、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四万元整,?(240000)元。2、借款期限:1个月,自实际放款之日起开始计算。3、借款用途:流动资金。4、月利率:4%。……第三条还款日期及方式: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内一次性偿清全部借款本息。……日期2014年8月13日原告王昉和被告马培杰分别在出借人和借款人处签名并摁印。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昉于同日通过鄢陵县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马培杰转账2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培杰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培杰向原告王昉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马培杰签名按指印确认的借款合同予以佐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昉按约定给付被告马培杰借款本金24万元后,被告马培杰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马培杰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的责任。原告王昉虽与被告马培杰约定利息为4%,但原告王昉在起诉中要求被告马培杰按2.4%给付利息,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培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昉借款本金240000元及相应银行利息(利息按月息2.4%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马培杰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明 审 判 员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