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鄢民初字第72号 原告:张某,男。 被告:刘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金发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 判 长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